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01民初1039号
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地址: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幸福家苑小区A区2幢3单元102号。
负责人:张光灿,系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献军,系该业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系业主代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下关二号桥环城西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子英,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55054855。
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经济开发区满江(佳利建材城B区4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葛荣江,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0479222U。
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彪,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98886A。
被告: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鑫福小区18附6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荣,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709823557R。
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文笔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旻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19464439L。
被告:云南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新桥北万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群,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20W。
被告:云南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苑9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000100028921。
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仁里邑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必荣,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682683145。
被告:云南承兴市政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苑A幢第35层35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兰清,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4369N。
被告:昆明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人民中路富春商业区C座。
法定代表人:杨彦,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2396T。
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嵩明县秀嵩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
被告:云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延长线(县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燕,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27100005379。
十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苏艳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南路33号河畔金色A栋2层。
法定代表人:黄东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何政燕,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光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献军、李万忠,十二名被告(详见当事人信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苏艳梅,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何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建筑工程公司以“讨薪”名义,于2015年9月17日深夜组织有近百名不明身份的人,闯进幸福家苑小区,指挥利用十多辆农用拖拉机等交通工具堵塞小区进出大门,将小区三处出口大门全部封堵,并寻衅滋事;2015年9月23日,被告更是连续数日深更半夜到幸福家苑小区倾倒垃圾在小区道路及大门口,堵塞交通;组织近百名不明身份的人,破坏小区安全设施,张贴、悬挂谣言标语,污染小区环境;2015年9月24日,被告破坏并强行关闭两处供水阀门,制造断水事件,并扬言“谁开阀就打死谁”;2015年9月25日,被告组织暴徒寻衅滋事,持刀行凶伤害业主(因被警察及时制止而未遂);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大理市主要街道苍山路、南方电网大理供电局办公大楼张贴、悬挂谣言标语,扩大事端,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9月30日,被告不顾大理市委紧急会议决定,再次封堵幸福家苑小区,并继续张贴标语。虽然国庆节之前这伙歹徒拿到了大理供电局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同)360万元的堵路费之后,被告于10月26日深夜两三点钟依然再次用建筑垃圾全面封堵小区大门及小区内部主要道路,使整个小区车辆寸步难行。并且将小区的自来水阀用混泥土浇死,使小区全部断水。10月27日深夜,这伙歹徒再次将小区的自来水阀全部破坏,同时将供水配电箱破坏所有电缆强行剪断,彻底断水断电。同时,用7台挖掘机将整个小区封堵,使车辆无法启动,人员举步维艰,人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在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挑拨、煽动下共同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了这起震惊文明社会的违法暴力恐怖事件,将幸福家苑小区变成为其肆意违法乱纪、胡作非为的场所。时至今日,已有三个月,违法暴力事实依然存在,严重威胁着幸福家苑小区数千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幸福家苑小区1176户业主与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家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欠过其半分钱。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家工程公司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签约双方及合同法人主体均是他们双方,与小区购房业主没有一丝一毫的法律关系。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职责,不支付施工费用,为了转移矛盾,混淆视听,欺诈业主,反而挑唆、煽动施工单位共同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了这起震惊文明社会的违法暴力恐怖事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幸福家苑小区1176户业主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分别签订的《购房合同》,当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合同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办证费、手续费等其他各种费用,业主不欠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分钱债务。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于2014年又要求提高购房价款,这是单方变更购房合同要约,业主依法未予确认。幸福家苑小区正常的安全生产、生活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家建筑工程公司以“讨薪”名义在幸福家苑小区制造的严重暴力恐怖事件,完全是非法的严重侵权行为,是对幸福家苑小区千余户,数千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肆意践踏,是对国家宪法及法律的公然挑战。是可忍孰不可忍!为此为维护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坚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格执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为:一、(1)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家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修理、重做、更换被其破坏的幸福家苑小区公共安全设施;(2)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给付公共安保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等设施财产损害赔偿资金20万元;(3)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给付公共供水阀门等设施财产损害赔偿资金20万元;(4)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给付公共供电箱、电缆等设施财产损害赔偿资金10万元;(5)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给付公共道路路面等设施财产损害赔偿资金20万元;(6)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给付公共绿化等设施财产损害赔偿资金10万元;(7)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组织、策划、挑拨、煽动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十二名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的身份是全部施工单位,但不是全部的参与建设单位,而且十二名被告没有实施诉状中的损害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损害责任;二、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陈述的损害行为,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幸福家苑”小区有其特殊的建设背景,由于关巍公路、市医院等改扩建项目,占用了大理供电局多处生产、生活用地,2007年11月12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和云南电网公司大理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向大理供电局提供位于大理市福星村的404亩拆迁安置用地,同时约定由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大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07年11月底,为了借机解决大理供电局职工的住房问题,改善职工居住环境,减少职工购房的经济负担,大理供电局决定由职工集资,在安置用地中以职工团购的形式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自建职工住房,以建设成本价向职工销售。通过各基层单位推介并报经大理供电局党政联席会议同意成立“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下称:团购委),具体负责职工自建住房相关事宜的办理,团购委主任由当时的大理供电局副局长杨光荣兼任,人员由各基层单位推选出的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团购委的职责为全权负责职工自建住房的具体开发建设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团购委成立后于2007年12月,分别和愿意参与以团购方式自建住房的职工签订了《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公约》,明确了报名、交款、选房方式等事项。2008年6月,团购委和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团购委以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自建住房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和职工按揭贷款、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应由开发商办理的手续。同月团购委和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幸福家苑”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财务合作协议)》,约定整个项目单独建立财务账,对项目的投入资本及成本、费用支出进行独立核算,另外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团购委主任杨光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幸福家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相关合同协议的签署、工程结算、资金账务管理使用、财务支出等工作均由团购委进行实施。在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团购委还在内部设立了“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相关工作,杨光荣任指挥长。从上述背景及事实可以看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是大理供电局组织职工集资、组建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以成本价销售的住宅项目,整个项目的相关开发建设工作,包括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署、工程项目的资金收支管理、工程的审计结算均是由团购委具体负责实施。2015年年初,由于幸福家苑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问题,曾出现施工企业大量民工到幸福家苑小区、大理供电局办公大楼拉横幅、堵路的维权讨薪现象。二、原告要求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2015年年初,由于幸福家苑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问题,曾出现施工企业大量民工到幸福家苑小区、大理供电局办公大楼拉横幅、堵路的维权讨薪现象,对于农民工的讨薪行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组织、策划、挑拨、煽动,更没有参与。至于农民工在讨薪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原告所称的财产被损坏的后果,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驳回。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十二家被告及第三人向大理市人民政府“情况反映”影印件1份,证明该事件是这十二家被告有组织有预谋的进行。A2、大理供电局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相关情况汇报”的影印件1份,证明事件发生后,大理市人民政府是清楚这个事件的。A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小区业主、开发商和施工方是三个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是明确的。2、小区业主和施工方没有任何的关系。A4、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现场电子照片光盘一份,证明当时的侵权现场的情况。A5、2015年9月24日下关供电局向州政府呈递的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该事件多次反复发生,大理供电局均及时向大理市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大理市各部门是清楚这个事情的。A6、关于对幸福家苑暴力事件请求报告1份,证明该事件多次反复发生,要求公安部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1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A2形式要件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发生数次围堵事件行为实施人不明,不能指向被告人。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业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4无法证明原告起诉事实与被告有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据A5“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6关联性不予认可。
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名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B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1月12日,大理市政府和大理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府向大理供电局提供位于大理市福星村的404亩拆迁安置用地,同时约定由第三人母公司大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B3、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公约”复印件1份,证明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成立后,分别和愿意参与自建住房的职工签订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公约》,明确了职工报名、交款、选房方式等事项的事实。B4、“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6月3日,团购委和第三人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团购委以第三人名义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和资质对该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三人对此不享有开发收益也不承担开发风险,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B5、《“幸福家苑”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财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团购委和第三人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财务合作协议),约定“幸福家苑”小区项目单独成立项目开发部门,同时该项目还单独开立银行存款专户,对开发项目的房款收入及成本费用进行单独核算的事实。B6、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6月1日,第三人向团购委主任杨光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幸福家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账务管理使用等工作均由团购委进行实施的事实。B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和团购委主任杨光荣签署授权委托书,再一次明确涉及“幸福家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收支审批管理等工作均由团购委主任杨光荣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B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幸福家苑“小区的开发建设背景,经过大理市、州两级法院审理,已经认定“幸福家苑”小区是大理供电局组织职工集资、组建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与第三人合作开发以成本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十二名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A1、A2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A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A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A6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B1系证实第三人身份,予以确认。证据B2、B3、B4、B5、B6、B7、B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经幸福家苑小区业主推选,于2015年7月成立,8月经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组织,业委会主任为张光灿。幸福家苑小区系云南电网大理供电局与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由职工集资,向职工以成本价进行销售。2015年9月至10月底,幸福家苑小区多次遭受不明身份的以讨薪为名的封堵道路、破坏有关设施等的事件的侵害。庭审中,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陈述,所提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均系估算,无实际损害数据。之所以起诉本案十二名被告及第三人,是因为向政府部门反映诉求的即为本案十二名被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十二名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幸福家苑小区所遭受损害系本案十二名被告所实施,并应提供证据证实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而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分析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案所提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均系估算,且之所以起诉本案十二名被告及第三人,是因为向政府部门反映诉求即为本案十二名被告及第三人,达不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泽
审判员  贾 云
审判员  杨灿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忽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