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9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景观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70982355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朱**福因与被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4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福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4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朱*****首市苏洋仓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承包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密封槽贴墙、风机补洞等工程,上诉人朱**福在承包的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上施工受伤是事实,但上诉人朱**福做刷漆的工程是谁安排其做的及工程受益方是谁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导致被上诉人***、***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认定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向另一被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粮库仓储门窗设施设备”部分安装项目后,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朱**福施工,上诉人朱**福受伤是因在给风机口刷漆工作时从高空跌落所致,而安排其为风机口刷漆的**系被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中属于该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其安排上诉人朱*****机口刷漆实为代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职权,**在安排上诉人朱**福给风机口刷漆工作前已经事先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安排上诉人朱*****机口刷漆,上诉人朱**福刷漆工作的原料也是由**提供。**安排上诉人朱*****机口刷漆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工程验收通过。上述案件事实完全能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均应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上诉人朱**福系为二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该工程的受益方也系二被上诉。(二)上诉人朱**福以被上诉人***、***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福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上诉人朱**福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朱**福做刷漆的工程是谁安排其做的及工程受益方是谁,以及被上诉人***、***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 ***、***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38122.70元、护理费20397.60元(169.98元/天×120天)、误工费45894.60元(169.98元/天×27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10.00元(409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00元,合计327024.90元,扣除***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297024.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首市苏洋仓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密封槽贴墙、风机补洞等工程并未承包刷漆工程,原告朱**福受伤是在**要求刷漆的工作中受伤,同时界首市苏洋仓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工程未包含刷漆工程,故原告朱**福在做刷漆工程中受伤,原告朱**福做刷漆的工程是谁安排其做的及工程受益方是谁,原告朱*****证证明,故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福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事案件处理的角度来看,“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朱**福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被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能够联系并已参与了诉讼,上诉人朱**福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朱**福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承包宾川县粮食仓储设施原址重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密封槽贴墙、风机补洞等工程,并在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施工受伤,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对该工地或施工对象的具体负责单位及受益人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故一审裁定驳回朱**福起诉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朱**福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畴,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朱**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4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朱**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