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云2924执158号
申请人***,男,1996年2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
***,男,1995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宾川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执行人***,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执行人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荣,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宾川县。
关于申请人***、杜某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宾川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宾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杜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一、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5560.00元。二、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给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556.00元。三、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556.00元。四、由被执行人宾川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5337.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009.00元。五,案件执行费由四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宾川县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前履行完了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执15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高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