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鑫福小区18附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处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现下落不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祥城)。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鑫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被申请人鑫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被申请人***,***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虽然申请人与鑫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所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其作为总承包人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负有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被申请人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致使申请人工程款无法追索,是因被申请人违法承包、分包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由申请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三、申请人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对工程违法承包、分包的事实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申请人已实际完成分包工程,被申请人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且***承包工程后,是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分包合同主体是***与申请人,工程结算亦是申请人与***的工地负责人进行,本案工程款依法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鑫鑫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已向承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或其已经和***结清工程款,而***又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体未付清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