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鑫福小区18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7098235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祥城)。注册号532923100008411。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比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比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鑫鑫公司、***、圣比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算从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结清本金55800元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已完成了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义务,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鑫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未对***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所从事的施工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鑫鑫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鑫鑫公司承担,无论鑫鑫公司是否付清***的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所履行的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全额支付了***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圣比奥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鑫公司、***、圣比奥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2014年,圣比奥公司将其混凝土外加剂厂建设项目发包给鑫鑫公司承建后,鑫鑫公司将两栋办公楼及钢屋架基础工程分包给***施工。之后,***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完成了分包的钢筋工程。期间,***向***预支钢筋工程款10万元。因***下落不明,2016年4月13日***与***工地负责人***对分包的钢筋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工地钢筋结算单》载明:工程量155.8吨,单价1000元,工程款155800元。为索要剩余工程款558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圣比奥公司与鑫鑫公司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660万元,圣比奥公司已付清鑫鑫公司上述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鑫鑫公司与***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1495258.63元,鑫鑫公司已付清***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鑫鑫公司承包圣比奥公司发包的混凝土外加剂厂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鑫鑫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理,被告***在施工中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分包的钢筋工程,圣比奥公司对工程质量亦未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筋工程款。就工程款数额,原告***在***下落不明后,与***工地负责人***结算钢筋工程量及工程款符合案情实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钢筋工程款155800元。扣减***预支***的10万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鑫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鑫鑫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圣比奥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付清给承包人被告鑫鑫公司,被告圣比奥公司不存在欠付鑫鑫公司工程款而未付的情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圣比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筋工程款人民币5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证据提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鑫鑫公司、圣比奥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来源于***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圣比奥公司已付清承包人鑫鑫公司工程款,故发包人圣比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主张鑫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主张利息加算至结清之日,一审时其并未提出利息的诉讼主张,该诉请明显超出一审诉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