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41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内丘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化,住内丘县。
被告:内丘县内丘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36665910119。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富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X011960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丘县内丘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和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19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承建***村污水管道工程,合同总价款560000元,后追加污水工程91241.04元,合计651241.04元,另双方口头协商又增加了水表坑工程,共计40个,每个1500元,合计6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9243元。剩余91998.04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已经给付其619243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包括水表坑工程,并非后增加工程,在追加污水工程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开票的税金及管理费,两项费用约15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少施工72米应当予以扣除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工程款已支付给南和汇通公司了。
被告南和汇通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也不认识,不知道原告为何要起诉被告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内丘镇***村污水管道工程,工程总价为560000元,但是***没有承包资质,该工程是南和汇通公司非法转包行为,依照建筑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和汇通公司和***非法转包的非法所得并报建设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证据2、工程量增加确认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南和汇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工程量增加协议,DN500mm污水管道增加金额为7182.65元,DN215mm污水管道为70858.39元,DN500mm塑料成型井为13200元,总增加额为91241.04元;
证据3、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水表井数量为44座,单价为1728元,但原告方完成施工40座,单价为1500元,合款60000元,并且在该预算书中各项税费已经写明,并没有约定原告方承担税费的内容。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水表井和水表工程都在施工协议560000元中包含着。
***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施工量村委会不清楚,水表井和水表是否在560000元中包含也不清楚。
南和汇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且与汇通公司无关,关于是否非法转包原告需提供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完成总工程量,315管道差72m;
证据2、工程量增加确认表,证明***村委会将工程量又增加了一部分;
证据3、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明验收的实际工程量;
证据4、***与***村委会主任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水表井及水表工程在560000元中包含着。
***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设计图第五条第6小项中DN315管道为1753m,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315管道差72m没有完成;对证据2原告方也提交了,而且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工程量进行了增加,该内容属于被告自认;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认为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该录音并非与原告方通话,没有原告方对560000元中包含水表井的确认内容。
***村委会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图纸中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出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说的但只是片段。
南和汇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内丘镇***村污水管道及相关全部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56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价款的20%,污水管道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价款的70%,待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由***给***提供图纸,***按图纸施工。协议签订后,***和***又口头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内容为DN500mm污水管道增加21.6,单价为332.53元,金额为7182.65元,DN215mm污水管道增加285.8,单价为247.93元,金额为70858.39元,DN500mm塑料成型井增加量为33,单价为400元,金额为13200元,总增加额为91241.04元。***施工工程总价款实际为651241.04元。***按照施工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口头协议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其中增加的DN215mm污水管道(双方认可实际系DN315mm污水管道),增加后总米数为2038.8米,原告***实际施工2014.2米,剩余24.6米未施工。***承包给***的工程实际系***以南和汇通公司资质从***村委会处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村委会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和汇通公司,南和汇通公司亦将需要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完毕后,***支付***619243元。现原告***以追加污水工程91241.04元被告未支付完毕,及双方口头协商增加水表坑工程60000元被告未支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增加的污水工程量中部分未支付款31998.04元及水表坑工程款60000元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可以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建***村污水管道及相关工程,***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560000元和增加的污水工程量工程款91241.04元均无异议,该两部分工程总价款为651241.04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19243元(包括施工协议中56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款项59243元),剩余31998.04元未给付。但根据工程量确认表中DN315mm污水管道增加后总米数为2038.8米,原告自认实际施工2014.2米,剩余24.6米未施工,结合工程增加量确认表中DN315mm污水管道单价为247.93元,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4.6米×247.93元=6099.82元,被告***称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约定应当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但无任何证据提交。因此被告***应当将增加工程量款项中未支付部分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款项后,剩余31998.04-6099.82=25898.22元支付给原告。其次,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协议增加水表坑工程,该工程款6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称水表坑工程包含在施工协议560000元工程之中,并非后增加工程,根据被告***提交的***村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显示,设计内容为排水,其中包含水表井工程,且原告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水表坑工程没有包含在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之中,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承包给***的工程实际系***以南和汇通公司资质从***村委会处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村委会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和汇通公司,南和汇通公司亦将需要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因此被告***村委会和南和汇通公司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25898.22元予以支持,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丘县内丘镇***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