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7民初142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水务局,住所地南和县宋璟大街政府政务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富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和县水务局、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和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108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南和县水务局对南和县***后西村进行水网工程改造。2018年5月24日晚上原告回家时不慎跌入被告开挖的深坑里,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前期医疗费用26858元,被告方仅支付了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58元。
被告南和县水务局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和县水务局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施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南和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南和县水务局的起诉。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村施工已经几个月,事故地点已经封闭,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事故当日是原告父亲生日,原告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也未取得驾驶证,明显有过错行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南和县水务局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南和县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扶贫村施工合同。2018年5月24日,汇通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南和县***后西村对涉案事故路段进行挖沟施工,未依法设置相应标志。当日21时许,原告无驾驶证照驾驶无行驶证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汇通公司施工地段时,因光线较暗、视线不佳,不慎掉入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日,出院后又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6858元。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25日,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汇通公司的施工地段,不慎掉入坑中造成受伤,汇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驾驶证照驾驶无行驶证的两轮摩托车,在光线较暗、视线不佳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于安全驾驶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其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医疗费为26907.32元;(2)原告从事装修行业,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误工费为39947元/年÷365日/年×45日=4924.97元;(3)护理费为39947元/年÷365日/年×25日=27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1日=1050元;(5)营养费为30元/日×25日=750元;(6)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7)鉴定费为1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残疾,身心遭受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530.39元。汇通公司已给付原告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1530.39元×60%-16000元=26918.23元。
汇通公司承包的工程系由南和县水务局发包,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通公司有施工资质,南和县水务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汇通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南和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918.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负担737元,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淮立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