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32民初2780号
原告:**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富强路西侧。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