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内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3民初347号 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44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张家庄村给排水工程,工期50日历天,工程造价1230079.07元,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了工程量,经工程造价咨询审定,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480030元,即质保金共计44400.9元。项目完工后至今已满1年时间,但被告并未如约返还质保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1、公司名称不符,涉案项目中标公司是南和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2021年下第一场雪后发现大街污水主管道村西头第三个巷道口下水道堵塞,致使西头××排××户居民家里污水外溢,无法正常使用;3、发现堵塞的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的王总,他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无法接通,最后将我拉黑无法联系,为了村西头居民的正常使用,我又重新找的施工队,重新施工,疏通污水管道;4、某某公司中标的是给排水工程,被告将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给施工方了,给水工程到现在始终未付给实际的施工方,村委会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某某公司了;5、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但是前提是某某公司应当将维修排污管道费用一万九千多元给付村委会,将给水工程施工费付给内丘县某某某某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 证据1、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南和区行政审批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南和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丘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了张家庄村给排水工程,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审定为14800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两年有余,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4400.9元。同时该份生效判决也可以说明某某厂并没有参与施工,并且该工程质量早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应当以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起诉; 对证据2,确实欠南和县某某公司质保金,数额应该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发票、施工现场照片、两委开会会议记录,证明污水管道堵塞修复情况,在管道堵塞期间抽污水情况,这些都是经过两委会讨论决定的。 原告某某委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案质保期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两委开会记录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维修发票等都是2023年所开具,已经超出质保期期限,不能反映被告所说的问题是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照片也不能反映此维修部位处于原告所承建工程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某某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张家庄村给排水工程,按照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为1230079.07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以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由***实际施工。2020年12月12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委会委托出具了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480030元,其中包含40个水表井及水表价格。2020年11月17日、12月29日,某某委会分两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共计1435629元,某某公司已经将***应得工程款全部结算。 2022年1月26日,某某委会以张家庄村给排水工程中水表井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内丘县某某厂,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冀0523民初138号,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具有法律依据。某某委会称水表井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内丘县某某厂,但其没有切实证据证明同日与某某厂签订的合同已经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且工程完工后某某委会也对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并按照约定支付款工程款,对某某委会起诉的事实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了某某委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2月8日邢台市南和区行政审批局向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原名称:南和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也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完毕(质保金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4400.9元,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但是辩称原告应当将维修排污管道费用一万九千多元给付被告,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给水工程施工费付给内丘县某某某某厂,被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44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内丘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