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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罗洋路东侧罗洋安置区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白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4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42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交货地址为安徽省来安县中医院,并非属于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约定交货地点的,以交货地点为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对合同履行地予以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颍上县,以上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