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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3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谢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并经理。 申请执行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302民初310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同日立案执行。 2023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本院2022年12月2日、2月10日、5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金融理财产品、证券、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本院于2023年4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人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抵押价值太大不宜处置,结果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3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京龙电气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5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2228023.13元及利息和执行费24680元,已经执行了标的98800元和执行费200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2129223.13元和执行费2268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伍 小 强 书 记 员 黄 岳 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