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华兴建材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盛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西郎子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凯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新东,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钢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设公司)、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信钢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永信钢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中加盖的“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同兴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学君交给张新东使用的,永信钢材公司提供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分公司)原负责人姜岩在城港派出所询问时称,其和张新东合伙经营文昌分公司,挂靠于同兴建设公司。2012年因文昌分公司搞建筑需要使用同兴建设公司公章,姜岩和张新东就找冷学君要了同兴建设公司公章,该公章一直在张新东手中使用。姜岩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其证言对本案有证明效力。2.张新东在本案中买卖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行为,应由同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张新东以同兴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承揽业务,签订的所有合同上均盖有同兴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学君交给其使用的公章。同时姜岩承认他与张新东原来合伙经营文昌分公司,后张新东一人经营文昌分公司。这些事实和行为,足以使永信钢材公司有充足理由认定并相信张新东就是代表同兴建设公司,是文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报告对公章进行鉴定依据的对比样本错误,鉴定报告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一审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对比样本是同兴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交回公安机关的公章,而供货合同和委托书是2015年11月17日签订,鉴定机构调取的公章对比样本应为2015年11月17日之前同兴建设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6日的公章如何能证明2015年11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一审鉴定结论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鲁068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永信钢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同兴建设公司、得胜分公司承担。
同兴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新东在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同兴建设公司的公章来源于受让姜岩的资产时,同时获得了涉案公章。永信钢材公司主张是同兴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学君将公章交给张新东,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7日同兴建设公司未与永信钢材公司签订过任何购货合同,且张新东认可永信钢材公司所诉购货合同系与其签订。2.同兴建设公司2016年因公司机构变更将原公章交到公安机关备案,申请重新刻制公章,交到公安机关的公章是同兴建设公司从2003年成立后至交到公安机关备案前唯一的公章。一审对公章进行鉴定时,将同兴建设公司2016年交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作为检材样本并无不当。2015年前同兴建设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多枚公章都可作为检材样本,如永信公司对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有异议,一审鉴定报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永信钢材公司依据姜岩的陈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姜岩作为涉案公章来源的利害关系人,在城港派出所向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与张新东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冷学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交给他人长期占有,极不符合常理,姜岩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张新东述称,涉案公章并不是冷学君交给张新东的,是张新东购买姜岩的公司后,姜岩将公司所有的东西及公章交给张新东的。张新东与姜岩并非合伙关系,是姜岩独自经营公司,后转让给张新东。
本院审查期间,永信钢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文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文昌分公司系同兴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姜岩是同兴建设公司委派的负责人。2.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对姜岩、张新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文昌分公司成立后姜岩和张新东共同经营,期间找同兴建设公司原法人代表冷学君要同兴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一直在张新东手中使用。张新东是文昌分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同兴建设公司。张新东承揽建设工程,买永信钢材公司的钢材及在莱州市质监站进行报检等手续都是以同兴建设公司的名义,所盖公章就是上面所述冷学君交给文昌分公司的公章。3.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中依据的公章对比样本系2016年3月16日同兴建设公司交回公安机关的公章,鉴定样本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经质证,同兴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成立文昌分公司是为总公司联系业务,该分公司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2中姜岩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姜岩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对张新东称2012年与姜岩向冷学君借过公章有异议,因张新东称其2012年年底前不在莱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永信钢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瑕疵。
同兴建设公司提交从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从2003年开始至2016年3月均盖有同兴建设公司印章的登记材料五份,证明该公章系从2003年同兴建设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将公章交到公安机关备案唯一使用的一枚公章。经质证,永信钢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同兴建设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及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商登记材料中所盖公章是否就是2016年3月公安机关收回的公章无法确定,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信钢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购货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同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同兴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从未与永信钢材公司签订过购货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17日的购货合同、委托书上加盖的“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永信钢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对比样本是同兴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交回公安机关的公章,不能证明供货合同和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司法鉴定依据的样本虽然是同兴建设公司2016年3月16日交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同兴建设公司主张自其成立时起至交到公安机关备案时止,该公司只使用过这一枚公章,永信钢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兴建设公司除该枚公章外还使用过其他公章。故鉴定机构将该枚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永信钢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永信钢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张新东偿付尚欠永信钢材公司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永信钢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