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1922号
原告: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华兴建材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盛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亭,经理。
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西郎子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凯军,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永信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576000元;2、给付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5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3%计算的利息30466.8元,以上两项合计606466.8元;3、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3%另行计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钢筋,双方约定如需要原告垫付货款则货到工地之日起按10万元每月930元计息。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但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款手续。另查,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系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应对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货合同,我公司要求对公司进行鉴定。
***辩称,本案的业务是我与原告发生的,我挂靠在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我承认欠款,也正在想办法解决。
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胜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5年11月17日购货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约定货款工地付款计息,月利率0.93%,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等人作为工地收货人。2、201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76000元。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不认可,主张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2015年11月17日购货合同及委托书中“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鋆与被告符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力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徐国强,系被告徐鋆的父亲。
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系2002年11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国虹。2006年该经营部由被告徐鋆实际经营。2007年11月27日,香港力同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鋆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遗留的资金、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由被告徐鋆接收,被告徐鋆给付香港力同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种款项1282196.86元,香港力同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徐鋆收回的应收款1475532.9元,并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9月25日,香港力同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鋆又签订协议,该协议对2007年11月27日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另行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及方式,协议还载明“乙方(徐鋆)提及06年12月以前老板(不含以上6007张)的销售困难等相关问题希望甲方予以帮助,乙方已提供《关于武汉力同经营部遗留问题的谅解备忘》(附件三),相关事宜的处理另行专题报告给甲方,与甲方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后确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还约定“武汉力同板业经营部营业执照被注销一事,乙方(徐鋆)保证于2009年10月份恢复原有营业执照,甲方提供必要协助”。
2009年9月22日,被告徐鋆写给香港力同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武汉力同经营部遗留问题的谅解备忘”载明移交资产的变更情况、武汉力同经营部经营现状、遗留问题解决的几点建议、应该汇往集团公司的款项的支付办法意见,其中“武汉力同经营部经营现状”载明“2006年本人接手武汉经营部,对建材市场了解不足,对市场变化经验不足,加上一直以来库存压力过大,资金短缺,造成了经营状况,业绩水平不如人意”。
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为华中地区、西南地区力同品牌铝塑板总经销商,合同约定了总经销范围、销售基数、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价格、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保证等相关内容,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鋆作为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9年3月8日,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又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武汉市硚口区力同板业经营部为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地区力同铝塑板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徐鋆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0年1月8日,徐国强成立武汉市硚口区力同建材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0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单载明截止2009年9月15日武汉力同应收账款为1585007.24元,被告符燕、徐鋆分别对该对账明细作出说明,被告徐鋆对发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08年的期初数需进一步核对,且有几项费用需冲减。
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6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84599.2元,被告对该对账经过有异议,该货款明细表中的“徐鋆”签字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关键证据为“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力同建材经营部欠力同集团、力同雅格帝公司货款明细表”,而该证据中的“徐鋆”签字,经鉴定不是徐鋆本人书写,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虽在2009年9月16日对账,但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又继续发生业务,原告对在此之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货款数额、被告的已付款数额均不能明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459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力同雅格帝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鋆、符燕、武汉市硚口区力同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徐鋆已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2500元直接给付被告徐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
人民陪审员 魏济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