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9056号之四
申请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9056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具体弄)1,871,688.5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陆建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