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9056号之四
申请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9056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具体弄)1,871,688.5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汉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陆建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