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906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222号。
负责人:周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君,女,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南供电公司退还电费503.48元;2.判令市南供电公司赔偿误工费503.4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当月即到供电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未实际居住,偶尔开窗透气,电费多为0元。2021年7月**才搬迁入住。2021年8月2日,电力部门检查电表,发现存在违章用电情况,有窃电行为,**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南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与市南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现涉案电表存在窃电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市南供电公司向**主张权利要求其补缴电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基于**所称2019年6月房屋买受后长期不居住,不当得利较少,市南供电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本金及违约金。如**认为窃电是卖家的行为,可进行追偿。误工费不属于供用电纠纷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经登记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
2021年8月2日,市南供电公司经上门检查,发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电表电流有误差,存在表壳上打洞用铜丝跨接计量回路,造成用电量少计算56%,存在窃电事实,遂开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载明:窃电方法为跨接;处理方式暂不停电;检查人员附言:打洞跨接,已摄像取证;鉴于以上违章用电(违约、窃电)事实,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供用电合同》和《用电须知》,请接到此单后七个工作日内携本单及相关的身份证明(居民需携居民身份证、非居民用户需携营业执照或企业代码证)来被告公司接受违章处理。当场告知**,**在上述检查单落款用户确认(签章)处签名。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户号1295865826)历月电表明细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电表总电量多为0,仅2019年11月为1,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该户实付电费99.30元。市南供电公司对于居民违章用电补收依据为:表计进线电流8.5A,表显电流3.8A,表计误差:3.8/8.5=44%,少计56%。补收电费: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实付电费99.3元,99.3/0.44-99.3=126.38元,违约金:126.38元X3=379.14元,总计126.38元+379.14元=505.52元,备注:表计打洞跨接,因按实际电费推算系统会有少量误差,故与用户实际付费相差2.04元。
**提交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及发票,其上载明户号12958XXXXX,户名**,补收电费125.87元,违约使用电费377.61元,总和503.48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电表明细、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及发票、居民违章用电补收依据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电费缴费通知单及电费发票可知,产权人及电表户名均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内存在违章用电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客观上均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窃电行为的具体实施人,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南供电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相关电费,**作为产权人暨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市南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窃电人追偿。
关于涉案电表的补交费用问题,市南供电公司根据**实际取得产权并居住使用的情况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已依此缴纳,且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市南供电公司核算的补收费用总金额,**要求市南供电公司返还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