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

某某樑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樑,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上诉人**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市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樑提出的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恢复安装电表的要求,本质上属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缔约的要求。本案虽存在同一用电地址有两块电表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涉案供用电合同于2011年6月早已经完成缔约和第二块电表的安装。第二,国网市南公司的拆除行为没有依据,因为涉案供用电合同依然有效。国网市南公司的拆除行为必然导致涉案供用电合同继续履行的中断,中断时间距今达5年之久。第三,合同缔约规则的变化是国网市南公司自身管理制度的变更,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电表是履行供电义务的外在必要条件,所以维持电表的正常运行也是供电人应有的必不可少的义务,**樑提出恢复安装电表的诉请完全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国网市南公司辩称,第一,电表是基于***与国网市南公司之间供用电合同的产物,并不单独存在,因为双方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根据《上海市居民供用电格式合同》对于居民用户的定义,以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第2.4条规定,同一房屋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涉案房屋内已有一块电表且目前用电正常,因此国网市南公司无法在同一地址安装第二块电表。故其不同意**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因年老需要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目前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房间已出租给他人,需要安装新的电表用于区分各房间用电。故其同意**樑的上诉请求,要求国网市南公司在涉案房屋内安装新的电表。 原审第三人***、***、***共同述称,不同意**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网市南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恢复安装电表继续履行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国网市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富砾路房屋)产权作出(2010)**一(民)初字第8319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的楼房1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小区XX路XX弄XX号)中,第二层的所有房间以及底层最北端东侧的房间1间归被告***、被告***与被告***所有,底层其余房间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的通行维持原状。二、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的楼房1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小区XX路XX弄XX号)的天井内搭建的厨房1间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储藏室1间的建筑材料归被告***、被告***与被告***所有。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涉案富砾路房屋产权人为***、***、***及***。**樑于2011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入涉案富砾路房屋内。 2011年6月**樑向国网市南公司申请在涉案富砾路房屋内安装电表,国网市南公司出具初装费收据,电表安装后处于正常可用状态,因**樑及其家人未在家居住,该电表未进行使用,后该电表被拆除。 因家庭纠纷***于2019年1月28日向国网市南公司申请销户,2019年1月30日国网市南公司完成涉案富砾路房屋供电销户,后***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新装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为涉案富砾路房屋,户名为***,户号为1384155010,国网市南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完成电表新装,目前该电表正常使用。 2020年4月6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台国网上电司销(2020)225号文件《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其中“业务受理”中2.2(受理资料)规定,居民客户应提供如下资料:(1)用电申请书;(2)用电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人证、护照、户口簿等);(3)用电地址一致的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区级及以上政府批文等)。2.4条规定,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樑非涉案富砾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已提出过新装用电申请,国网市南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完成电表安装,目前该电表在正常使用中。法院判决确认了***、***、***、***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范围,系对家庭成员内部纠纷的解决,但该涉案房屋对外仍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出台以后,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樑诉称要求国网市南公司继续履行之前的供电合同,恢复安装电表,然原合同已经因情势变化不再具有履行可能,且涉案房屋内已经安装了一块电表,涉案房屋内居住者的生活用电亦可以得到保障,故**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樑负担。 二审中,**樑提交两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户号为1342180258的《客户用电申请资料收件回执单(居民)》,以证明该户号的电表不是本案系争标的。第二组证据是户号为1342180258的电费发票,以证明该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和电力公司,并且该发票是销户前的最后一笔电费发票。国网市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国网市南公司。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国网市南公司、***、***、***、***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虽然***、***、***、***四人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涉案房屋对外仍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亦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明。现涉案房屋内已安装一块电表,足以保障涉案房屋内居住者的生活用电。现**樑上诉请求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一块新的电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