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樑,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上诉人**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市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樑提出的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恢复安装电表的要求,本质上属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缔约的要求。本案虽存在同一用电地址有两块电表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涉案供用电合同于2011年6月早已经完成缔约和第二块电表的安装。第二,国网市南公司的拆除行为没有依据,因为涉案供用电合同依然有效。国网市南公司的拆除行为必然导致涉案供用电合同继续履行的中断,中断时间距今达5年之久。第三,合同缔约规则的变化是国网市南公司自身管理制度的变更,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电表是履行供电义务的外在必要条件,所以维持电表的正常运行也是供电人应有的必不可少的义务,**樑提出恢复安装电表的诉请完全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国网市南公司辩称,第一,电表是基于***与国网市南公司之间供用电合同的产物,并不单独存在,因为双方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根据《上海市居民供用电格式合同》对于居民用户的定义,以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第2.4条规定,同一房屋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涉案房屋内已有一块电表且目前用电正常,因此国网市南公司无法在同一地址安装第二块电表。故其不同意**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因年老需要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目前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房间已出租给他人,需要安装新的电表用于区分各房间用电。故其同意**樑的上诉请求,要求国网市南公司在涉案房屋内安装新的电表。
原审第三人***、***、***共同述称,不同意**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网市南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恢复安装电表继续履行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国网市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富砾路房屋)产权作出(2010)**一(民)初字第8319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的楼房1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小区XX路XX弄XX号)中,第二层的所有房间以及底层最北端东侧的房间1间归被告***、被告***与被告***所有,底层其余房间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的通行维持原状。二、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的楼房1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小区XX路XX弄XX号)的天井内搭建的厨房1间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储藏室1间的建筑材料归被告***、被告***与被告***所有。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涉案富砾路房屋产权人为***、***、***及***。**樑于2011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入涉案富砾路房屋内。
2011年6月**樑向国网市南公司申请在涉案富砾路房屋内安装电表,国网市南公司出具初装费收据,电表安装后处于正常可用状态,因**樑及其家人未在家居住,该电表未进行使用,后该电表被拆除。
因家庭纠纷***于2019年1月28日向国网市南公司申请销户,2019年1月30日国网市南公司完成涉案富砾路房屋供电销户,后***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新装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为涉案富砾路房屋,户名为***,户号为1384155010,国网市南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完成电表新装,目前该电表正常使用。
2020年4月6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台国网上电司销(2020)225号文件《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其中“业务受理”中2.2(受理资料)规定,居民客户应提供如下资料:(1)用电申请书;(2)用电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人证、护照、户口簿等);(3)用电地址一致的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区级及以上政府批文等)。2.4条规定,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樑非涉案富砾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已提出过新装用电申请,国网市南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完成电表安装,目前该电表在正常使用中。法院判决确认了***、***、***、***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范围,系对家庭成员内部纠纷的解决,但该涉案房屋对外仍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出台以后,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樑诉称要求国网市南公司继续履行之前的供电合同,恢复安装电表,然原合同已经因情势变化不再具有履行可能,且涉案房屋内已经安装了一块电表,涉案房屋内居住者的生活用电亦可以得到保障,故**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樑负担。
二审中,**樑提交两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户号为1342180258的《客户用电申请资料收件回执单(居民)》,以证明该户号的电表不是本案系争标的。第二组证据是户号为1342180258的电费发票,以证明该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和电力公司,并且该发票是销户前的最后一笔电费发票。国网市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国网市南公司。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国网市南公司、***、***、***、***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2020修订版)的通知》,同一产权证明原则上只安装一套计量装置。虽然***、***、***、***四人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涉案房屋对外仍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亦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明。现涉案房屋内已安装一块电表,足以保障涉案房屋内居住者的生活用电。现**樑上诉请求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一块新的电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