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807号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南供电公司”)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南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拖欠原告的电费1,39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电费而产生的违约金234.48元(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青衫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原告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扣除应退补费用后,现被告拖欠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电费共计1,391.90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由此发生违约金234.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使用电能,应当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电力,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共欠缴电费1,391.90元,因此产生违约金共计234.48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拖欠电费本金278.80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费账单及汇总清单、律师函、上海市居民供用电格式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被告称其装置的电表计算不准确,经过原告检查后确实存在电表计算不准确的情况,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退补了1,479.03元,该款后用于抵扣被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电费,还剩余10.80元的电费因不够抵扣一个月的电费而未退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退补方案不满意,从而开始拒绝缴纳电费。原告于2018年6月给被告更换了一个新的电表,现在电表是正常运行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费账单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名下房屋提供了电能,被告作为用电人理应及时交付电费,现被告逾期未交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因被告电表故障未退补被告的电费10.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费1,381.1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电费1,381.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违约金23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