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344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灏樑,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市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宋灏樑,被告国网市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富砾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供电;二、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45,500元。诉讼中,三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系原告***之父。2010年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中,第二层的所有房间以及底层最北端东侧的房间1间归原告***、***、***所有,底层其余房间归原告***所有等。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法院判决析产确权后,因政策原因,尚无法变更产权登记。2018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中三原告的份额租赁给***,双方约定租金为6,5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23,500元。2019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前往被告国网市南公司下属颛桥营业厅,将涉案房屋的供电予以销户,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用电。2019年2月至3月,三原告与被告***通过各种渠道沟通,请求其恢复涉案房屋的供电或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及房产证明,然被告***不予配合。2019年3月至5月,原告前往被告国网市南公司颛桥营业厅办理电表开户手续,该营业厅以原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为由拒绝受理,其对原告所持法院析产确权法律文书效力亦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前往法院诉讼解决问题。2019年4月5日,因涉案房屋断电无法正常使用,三原告退还承租人***已支付的房屋租金23,500元并赔偿***违约金6,500元(按一个月的房租计算),合计30,000元,但双方并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空置,继续给三原告造成租金收益损失。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被告国网市南公司处办理了恢复用电手续。涉案房屋断电系被告***擅自销户所致,其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用益物权。被告国网市南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户主非被告***一人,其仅依据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迳行拆除电表,未做到基本审查以及联系三原告的义务,且在三原告明确告知其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判决结果之后,仍旧不恢复供电,侵犯了原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三原告的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39,000元以及违约损失6,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分割结果没有异议。其于2019年1月28日至被告国网市南公司办理用电销户手续,之后一、二天才断电;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开户手续,之后涉案房屋恢复用电。基于以下理由,其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起因系三原告擅自将整栋涉案房屋出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先。其于2019年1月27日发现涉案房屋被整体出租以及在进行装修后试图阻止未果,次日其再至涉案房屋时就已经无法打开门锁,其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至被告国网市南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销户,其系采取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及居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其明确向三原告提出不同意出租涉案房屋,要求三原告将其份额中已装修的部分恢复原状,三原告仍坚持整体出租,双方未协商一致。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辩称:就涉案房屋用电,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销户,2019年1月30日其公司完成销户,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新装用电申请,2019年7月1日其公司完成新装,恢复供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及《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的要求,其仅对办理销户及开户的客户身份证明材料及房地产权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其在办理被告***的申请时,依法合规处理销户及新装业务,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所持法院文书,其非司法机关,无法确认文书效力。而且根据《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低压业扩客户办电实施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4条规定,一份房屋产权证下的房屋只能安装一套计量装置。三原告如与被告***达成分装电表的协议,可向其提出申请。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系原告***之父。涉案房屋坐落地址原名称为马桥镇裕丰小区富砾路XXX弄XXX号,现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富砾路XXX弄XXX号。2002年1月,涉案房屋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农民住宅,权利人为***,房屋状况为全幢2层花园住宅,建筑面积204.61平方米。本院于2010年受理双方当事人等之间就涉案房屋共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一(民)初字第8319号。2011年4月2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涉案房屋中第二层的所有房间以及底层最北端东侧的房间1间归***、***、***所有,底层其余房间归***所有;以及涉案房屋的天井内搭建的厨房1间的建筑材料归***所有,储藏室1间的建筑材料归***、***、***所有。该判决已于2011年5月生效。
另查明,涉案房屋共用一套用电计量装置。2018年9月,***将涉案房屋出租并进行装修。***发现涉案房屋被出租后,认为其份额被***擅自处分,向公关机关报警,并于2019年1月28日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向国网市南公司提出用电销户申请。2019年1月30日,国网市南公司完成销户,涉案房屋开始断电。2019年4月8日,***向国网市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因家庭矛盾就涉案房屋用电提出销户申请,现矛盾尚未解决,待问题解除后其亲自来申请用电开户,其无需也不会委托他人前来办理此类业务。涉案房屋断电之后,***等三原告与***就后续事宜沟通不畅,***持(2010)**一(民)初字第8319号民事判决书至被告国网市南公司申请办理开户手续,被告国网市南公司未予办理。2019年5月,***等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6月25日,***就涉案房屋向国网市南公司提出新装用电申请。2019年7月1日,国网市南公司完成新装手续,涉案房屋恢复供电。
诉讼中,***等三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房屋基本情况为甲方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所有房间以及底层最北端东侧房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对房屋交付时间、租赁期间、租金等进行约定。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且当日***与***还签订了其他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退还***房租3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曾向***支付过违约金。被告国网市南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在房屋中介的居间下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另外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房屋中介出具的取回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情况一份。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情况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富砾路XXX弄XXX号,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等,并备注该房屋产权证号等;该份合同约定租金、租赁期间、交房时间大体同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予以修订,其未出租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被告***至被告国网市南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妨害了三原告对涉案房屋对使用,被告***理应排除妨害。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向被告国网市南公司提出新装用电申请,涉案房屋已经恢复用电,三原告据此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出租收益等损失,需判断其实施断电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在房屋中介的居间下签订,其上明确载明了出租房屋地址、面积、房产证号,相对于原告一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更为客观、可信,被告***辩称其实施断电行为的起因系三原告擅自出租整幢涉案房屋,侵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方式虽有不妥,但系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由于涉案房屋共用一套用电计量装置,其当时也无法区分房屋份额分别断电,故自助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由此,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房屋出租收益等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国网市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对涉案房屋进行销户,系基于被告***的申请,并对被告***的身份、涉案房屋产权证明进行审核后才予以处理,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虽然之后原告***向被告国网市南公司提出过新装用电申请,但被告***与此同时也向被告国网市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拒绝他人前来申请开户用电,三原告与被告***同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就涉案房屋的使用事宜未协商一致,引发家庭矛盾,由此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国网市南公司作为被动受理用电业务申请的一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身家庭矛盾引发的后果,缺乏依据。故三原告诉请被告国网市南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25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