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155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543.5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国网公司各自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9时5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沪F0XX**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国网公司的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APXX**的未保证安全,在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进乐山路东约50米与驾驶车牌号为沪APXX**的二轮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0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APXX**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人民保险公司、国网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国网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F0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1,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38,460元。物损费认可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国网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AP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AP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同意补偿***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9时5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沪F0XX**的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国网公司的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APXX**的小客车未保证安全,在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进乐山路东约50米与驾驶车牌号为沪APXX**的二轮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当天,***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予相应治疗。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于上述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343.63元。另***因伤购买***吊带支付100元。
2017年2月20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定所对***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结节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所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发时,涉案沪F0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涉案沪APXX**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英大保险公司对涉案的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进行定损,确定为1,800元。***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为1,800元。
***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与人民保险公司、国网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确认为138,460.8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吊带发票、***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英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系履行国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国网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0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车牌号为沪APXX**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及英大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主张***、国网公司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4,343.62元。另原告支出的***吊带费实际为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额合理,本院确定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在在案鉴定休息期意见,酌定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经各方协商一致,本院确认为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本院确认为10,0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凭据确认为1,800元。鉴定费,系诉前为查明保险事故相关事实所做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凭据确认为1,900元。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74,404.4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252.21元,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252.21元;余额1900元,人民保险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应各自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5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赔偿。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各项损失86,537.21元。英大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各项损失86,537.21元,另自愿补偿***3,000元。***应赔偿***1,500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赔偿***86,537.21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537.2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负担14元,***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