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2民初5402号
原告:***,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工业园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任满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银,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和工程投资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截止起诉暂定2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只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在四川绵阳平整土地工程,原告投资40万元,因被告与他人有诉讼纠纷,对原告投资款迟迟不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8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承担,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其与孙某签订租赁合同,孙某向其出具差欠挖机款条据,而被告悦华公司又差欠孙某工程款,孙某起诉被告悦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已经胜诉,被告悦华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孙某。被告悦华公司认为,被告无法确认该条据是孙某本人书写,孙某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悦华公司主体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差欠租赁费条据的是孙某,孙某并不代表被告悦华公司,因被告悦华公司差欠孙某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才予以起诉。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悦华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范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夏正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卓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