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临河徐淮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5352707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张莉莉,女,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田林超,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田千武,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张莉莉、田林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工业园区腾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0998L。
法定代表人:任满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庆卫,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第三人:刘蒙,女,1957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莉莉、田千武、田林超为被告;被告昊天公司申请追加张庆卫、刘蒙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被告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林超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第三人张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悦华公司、刘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天公司支付原告**转让工程价款492367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昊天公司支付原告**转让合同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田千武、田林超对被告昊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莉莉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悦华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新政府路东侧安置房404#和新政府路西104#、103#楼。协议主要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付款计算: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按统价780元/平方米(不含税);面积计算:按实际计算建筑面积(其中:车库层、阁楼层分别按50%计算面积,一层走廊不计算面积,阳台全封闭的按实际计算面积);工程付款方式:甲方按两幢主体标三层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20%工程款,五层主体封顶付30%工程款,整体验收合格后再付1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再付15%工程款,验收合格四月内付15%工程款,另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以付清工程款95%之日算起,期满后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每幢10万元,返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清;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付款,如超过规定时间15日后,拖欠工程款额(含工程验收后的应付款)按月息2%付给乙方利息。工程于2012年10月底开工,先开工先交付的为103、104幢,后开工后交付的是404幢。404幢移交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其中三幢未经验收的房屋,被被告出售给他人已入住。几年来,悦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昊天公司结账付款,昊天公司一直未理睬。2018年12月11日,悦华公司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田千武、田林超作为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的资金与三股东资金混同,***、田千武是田林超的儿子,是家族企业。三股东应当对昊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与张莉莉共同经营,公司资金用于购房。
被告昊天公司、***、张莉莉、田千武、田林超辩称,昊天公司与悦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案涉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签过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是转让给刘某、韩某的。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案涉债权应该签订过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仅收到过一份转让协议也就是悦华公司与刘某、韩某签订的。但是因为只有悦华公司的签章,被告不予认可。昊天公司与悦华公司的建设工程一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不欠悦华公司的工程款。悦华公司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庭后提出反诉。昊天公司与悦华公司工程款纠纷,因为昊天公司是有限公司,与股东无关。张莉莉虽然系***妻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昊天公司是***经营,张莉莉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转让条件。依法应扣除保修金和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是挂靠悦华公司的资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悦华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张庆卫述称,第三人张庆卫受聘于原告**,只负责开票,不收取现金。
第三人刘蒙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昊天公司(甲方)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悦华公司。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新政府路东侧安置房404#和新政府路西104#、103#楼,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付款计算: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按统价780元/平方米(不含税);面积计算:按实际计算建筑面积,其中:车库层、阁楼层分别按50%计算面积,一层走廊不计算面积,阳台全封闭的按实际计算面积;工程付款方式:甲方按两幢主体标三层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20%工程款,五层主体封顶付30%工程款,整体验收合格后再付1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再付15%工程款,验收合格四月内付15%工程款,另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以付清工程款95%之日算起,期满后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每幢10万元,返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清;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全额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此协议生效;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如无故拖延工期超过合同约定15日后,每天罚款2000-5000元;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付款,如超过规定时间15日后,拖欠工程款额(含工程验收后的应付款)按月息2%付给乙方利息;乙方工程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并向甲方出具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悦华公司**,金额100000元,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
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持有一枚“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河金惠花园项目部”印章,并在涉案工地使用。自2013年5月3日起,被告**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向**支付工程款,由**出具收据,加盖“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河金惠花园项目部”印章。
原告**施工至2014年4月左右,离开工地。
2019年3月,悦华公司向被告昊天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悦华公司将与被告昊天公司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刘某和韩某。被告昊天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和协议。
2019年4月,原告**称,其两次向被告昊天公司寄送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被退回。2019年3月25日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12月21日,悦华公司与刘某、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3月25日,悦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悦华公司将与被告昊天公司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测绘报告,测绘成果为103、104、404主体建筑面积合计13395.6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103为266.38平方米、104为489.54平方米、404为1038.59平方米。经本院咨询,该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测绘报告的阁楼建筑面积是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测算的;如按双方合同约定“车库层、阁楼层分别按50%计算面积”计算面积为,104占地面积634.31平方米,建筑面积317.155平方米;103占地面积365.124平方米,建筑面积182.562平方米;404占地面积1388.459平方米,建筑面积694.23平方米;合计阁楼建筑面积1193.947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昊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未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未做项目工程造价为81021.63元。同时,鉴定说明,经现场勘验103、104号楼总等电位未做;经现场勘验未装修部分商铺,轴线4-10强电线缆、开关、灯头及给水管道均未做;404号楼层顶防雷未做;经现场勘验404号楼未装修部分住宅,住宅入户门无法打开,仅打开6单元401室,现场可见强弱电线缆、开关、插座、灯头及给水管道均未做,被告提出还有20户也未做(同401户)。鉴定按21户未做计算工程造价,具体由法庭裁定。被告支付鉴定鉴定费5000元。
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其中20户未做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到场,经现查勘查,至今尚有24户(5楼、6楼,原告称为1户)和部分商铺的上述工程项目未完工。
**在庭审陈述,刘蒙、张庆卫系其聘用人员;刘蒙负责施工管理、代领工资、发放工资;张庆卫是施工员。
被告昊天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10743069元。原告**认可收到692452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昊天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该问题的前提为原告**与悦华公司、被告昊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在2019年9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与悦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涉案工程是原告**投资的,悦华公司没有投资;原告**借用悦华公司资质承接本案工程。被告昊天公司虽在庭审中称是悦华公司参与施工;刘蒙组织施工;但也陈述合同是**拿回去签章的。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时看,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是明知的,且是**签字后拿回去加盖印章;**与悦华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委托授权手续;从合同履行看,工程由原告**投资、施工;被告发放最初几笔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领据;之后工程款均由原告**方领取,加盖“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河金惠花园项目部”印章;工程款从未支付给悦华公司。虽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反悔不承认其与悦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相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昊天公司对原告**借用悦华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是明知的,原告**亦有借用悦华公司资质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并非悦华公司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昊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有根本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向远
审 判 员  翟丽丽
人民陪审员  蒋守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庄 妍
书 记 员  丁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