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环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余子默。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吕天平。
原审原告吕文才。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4050-4,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余子默、***、***、吕天平、吕文才、***、**、***、***、***、**、***、XX、***、***、原审被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辖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悦华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滨海县界牌镇工业园区腾飞路28号。2011年10月8日,被告博汇纸业公司与悦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电厂-纸厂管架、跨四级航道管架桥;工程地点江苏省大丰市港区工业园,项目经理***等内容。原告等***18人即在该建设工程上工作。2013年12月26日,***、***以江苏悦华大丰博汇项目部的名义向***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等人工资合计43.95万元整,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悦华建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悦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8位原告工作的地点在大丰港经济区内的博汇纸业公司,应据此认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大丰市,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悦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悦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悦华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辖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移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悦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余子默、***、***、吕天平、吕文才、***、**、***、***、***、**、***、XX、***、***、原审被告博汇纸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