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申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附88号。
负责人:朱庆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一审被告:李超,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再审申请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因未依法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质证及举证权利。判决认定李超为再审申请人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超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再审申请人与李超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李超”的几句录音,也未审查李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劳动合同等情况,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超为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114555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的其他事实,如庭审证据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时隔12天以后进行的诊疗是否系2018年4月13日的伤害所致、十级伤残是否合理、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准确、被申请人是否为山东七钢焊材有限公司员工等问题的认定均属于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20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电话,才知道再审申请人因本案已被强制执行。阅卷显示,(2019)鲁0682民初6447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均未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导致再审申请人对该诉讼案件不知晓。卷宗中有一份材料是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该信息表明确载明再审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附88号。但该案一审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却不往该地址送达,卷宗中邮件显示的送达地址是莱阳市侧的所谓的再审申请人莱阳营业部的地址,且显示收件人拒收。而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在该地址成立过莱阳营业部。故,(2019)鲁0682民初6447号案件所有的诉讼材料均未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向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8号即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多次邮寄均无法送达。从今天再审申请人的邮寄地址看,再审申请人实际工作地址为莱山区桐林路。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向再审申请人莱阳营业部送达被拒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真实合法。(三)本案发生后,多次给李超、其经理王竞雁打电话,都说是中移铁通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代理人也到莱阳营业部,接待人员也承认该事情。同时,有被申请人与李超、王竞雁的录音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成立过莱阳营业部,但审查期间,经到莱阳市侧实地勘查,查询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莱阳营业厅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4日;登记机关为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收件人拒收。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一审被告李超不是其员工,但被申请人与李超、王竞雁的通话录音记录,能够相互认证,是李超在为再审申请人拉电缆,因此,对再审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医药费等是否合理、能否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准确及被申请人是否是山东七钢焊材有限公司员工等,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山东七钢焊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
综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殿美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