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某某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6447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莱阳营业部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火车站停车场院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庆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诉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铁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通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路上,被被告正在施工的电缆绊倒,导致左膝受伤。第二天由被告**陪同去沐浴店镇卫生院检查未能查出伤情,回家吃药养伤,但十几天伤情愈发严重,膝盖肿痛无法走路,4月25日到莱阳中心医院检查系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手术治疗9天,半月板切除,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审核并予以确认,并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3日,被告**在大明村为被告铁通公司拉电缆时,将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左膝受伤,第二天被告**陪同原告到莱阳市沐浴店卫生院检查后原告在家吃药养伤,但病情未能减轻,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损伤,左侧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手术治疗9天。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伤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用药合理。原告系山东七钢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72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铁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铁通公司拉设电缆。
本院认为,被告铁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架设电缆,致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工作,其收入主要来自于非农,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691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120天×72元=8640元,护理费:(9天×2人+51天)×100元=69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0年×10%=790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4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示》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5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特快专递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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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