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133民初299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彬、王劲松、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被告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与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处理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财产所有权申报、物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申报对方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四川兴立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市中区长江公司存放物资评估申报表》、《资产评估报告》以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河口派出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关于对三河口电站库房机械设备、材料的调查情况》,仅能证明存放物资的事实和物资评估价值以及部分物资灭失的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放物资具体交由谁保管、占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放物资的灭失情况、数量、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亚鑫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三河口电站续建工程系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三河口电站续建项目。2016年1月,亚鑫公司和大西洋公司协商由亚鑫公司投资大西洋公司所属马边三河口电站续建工程的建设。因为亚鑫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亚鑫公司即以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6年3月1日与大西洋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乐山市马边三河口水电站续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嗣后,由亚鑫公司对马边三河口水电站续建工程进行投资修建,并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6月22日,马边大西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向马边法院申请公司破产,马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受理马边大西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2016年8月11日亚鑫公司向马边大西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向管理人请求继续进行马边三河口水电站续建工程的建设。马边大西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三河口水电站续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4月10日亚鑫公司与马边大西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破产重整备忘录》,之后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形成正式的重整草案,亚鑫公司退出破产重整,不再投入建设资金,2018年5月因亚鑫公司退出续建工程建设,三河口电站续建工程停工。2019年6月4日,大西洋公司破产管理人蔡洪、项目部的彭树高、长江建筑公司的江启付等人对《市中区长江公司存放物资评估申报表》上列明的物资和材料进行了清点并依据该申报表由大西洋公司委托了四川兴立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报表上的物资和材料进行了评估,2019年6月2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四川兴立方评报字[2019]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满足评估假设条件下,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37285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019年7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河口派出所出具《关于对三河口电站库房机械设备、材料的调查情况》,该情况载明“马边三河口电站于2008年由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正式运行发电。由于马边大西洋三河口电站指挥部资金原因,未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款,长江建筑公司的机械设备以及材料堆放在指挥部围墙内,后因债务因素,大西洋公司申请重组,由政府牵头组成的清算小组和长江公司共同在现场核实了机械设备、材料的数量及金额……”等内容。
另查明,1.2014年11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诉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马边三河口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77.69万元及损失53.92万元,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4577.69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乐山市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577.69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已经生效的(2020)川1133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13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三河口电站续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亚鑫公司,案涉工程中华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亚鑫公司享受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在卷证据佐证。
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2.00元(原告已预交22526.00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思 俊
审判员 谢 琳
审判员 马海阿希
书记员 罗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