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1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茅桥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4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天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江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为工程的需要,长江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XX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单价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挖孔桩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截止2013年11月5日,经长江建筑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承包费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由于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以长江建筑公司、XX为被告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因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对XX涉嫌伪造印章决定立案侦查,故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侦查。据了解,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3号判决书以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845号判决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已对XX和长江建筑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8年12月2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02刑初436号判决书,判处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应款项。
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辩称,长江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是事实,但XX并非长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挂靠关系,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对原告与XX签订《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以及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作项目的事实,长江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所加盖的长江建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协议是XX自己签订的应由XX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天骄是XX的儿子,也是XX后期指派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尾款均由长江建筑公司领取,之前长江建筑公司也答应本案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应由长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长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约定长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顺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甘膦硫铵管廊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人工费计算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有长江建筑公司公章以及XX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5日,*天骄向原告出具《和邦工地挖孔桩结算单》,载明:“2012年度共计挖孔费435000.00元,2013年度共计挖孔费87000.00元,共计522000.00元,已付422000.00元,余10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长江建筑公司、XX为被告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因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对XX涉嫌伪造印章决定立案侦查,故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侦查。2018年12月2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02刑初436号判决书,判处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
另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海汇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XX、长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3号]中查明:“2012年,XX作为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四川顺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双甘膦全厂外管廊(支管廊、支管架)工程、循环水站管廊升高工程、双甘膦设备用房工程和亚氨基二乙腈澡堂工程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长江建筑公司指派XX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与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有关事项的沟通协调等;上述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双甘膦全厂外管廊(支管廊、支管架)工程和循环水站管廊升高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结算”。该判决认定长江建筑公司与XX在涉案工程中是挂靠关系,XX为实际施工人。该案上诉中,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川11民终845号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信息、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975-2号民事裁定书、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和邦工地挖孔桩结算单、建设工程合同(HBC2013-LGJ-15-1-01)、建设工程合同(SCC2012-SGL-20-I-04)、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量增加协议、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长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顺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甘膦全厂外管廊(支管廊、支管架)工程中管廊孔桩工程的人工挖孔桩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项目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作为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作为XX指派在本案所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其所出具的《和邦工地挖孔桩结算单》明确了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XX所作出。XX作为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照该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XX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其资质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属违法行为。被告XX与长江建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长江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XX作为挂靠人因经营需要,以长江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挂靠关系的表现形式,原告作为普通人并不能对该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且有XX在该协议上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故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协议上长江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长江建筑公司许可XX挂靠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承担因被挂靠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长江建筑公司应当对XX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长江建筑公司在《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承包协议》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和邦工地挖孔桩结算单》中均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明确了余款100,000.00元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建筑公司、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XX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XX、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蛟
书记员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