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396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嘉鹏,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东长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24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工程款3 774 535.12元,及自判决确认的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一审受理费38 061元及鉴定费66 531.5元;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期限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继续冻结新煤化工公司在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享有的债权,但截至目前,新煤化工公司与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的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两辆,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辆,期限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3
879 127.62元(未包括相应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案已记录在案。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仲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