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系***之父),1961年3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所以工程款的给付不受时间期限限制,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保护期,债权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人***身患脑出血急需资金治疗,家属及本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为实际债权人,***不可能放弃权利,被申请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违背了起码的公序良俗。营口***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于2020年1月决议解散,被营口市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本案审理期间该公司已经不是适格主体,因此一审判决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龙建公司与燕华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量审核结束后20日内支付,龙建公司已向燕华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燕华公司于2010年11月签署该结算书,燕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早于2010年11月。虽然***曾于2017年10月找燕华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但燕华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曾发生过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龙建公司在注销前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龙建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原股东***及***虽然可以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向燕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但因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及***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