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华公司)、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北京燕华公司承包后分包、转包给东方工建公司的,实际由***挂靠东方工建公司施工,我是2018年7月份进入该项目的。我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代表案涉项目,工程量也是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无误后我在汇总表上签字,代表认可工程量,款项是项目财务李**凯直接付给***。我不是北京燕华公司分包老板,老板为***,我只是项目管理者,案涉租金不是我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支付。2.工程款是燕华公司支付给东方工建公司,东方工建公司再支付给***,我从未收过工程款。3.案涉租金应先由北京燕华公司支付,再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我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挂靠北京燕华公司和东方工建公司并与我方结算,上诉人应承担案涉连带付款责任。2.上诉人称案涉租金应由北京燕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可。
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公司辩称,我方是把工程分包给了东方工建公司,东方工建公司与***是租赁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东方工建公司辩称,北京燕华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这50万元是转款给付***的,其中30万是通过***账户支付给***的。其他的是***付给***后,***又付给***的。本案的租赁费用应由***支付,***是东方工建公司现场负责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燕华公司、东方工建公司、***连带支付吊车租金3434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343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止;截止2023年3月21日利息为149912.8
元)。2.案件审理费用由北京燕华公司、东方建工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及装卸车安全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名称为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包月制吊车租赁费用,25吨起重机的价格为每月38000元/台,台班制吊装租赁费用,25吨起重机的价格为每日1600元/台,吊车租赁费随业主支付北京燕华月进度款付款,超出一个月甲方(承租方)还未将上个月的吊车租赁费用付清给乙方(出租方),乙方有权每天收取甲方欠款2%违约金。
2021年3月20日,经结算,东方工建公司、***向***出具总结算单,载明:“总结算2019年至2020年3月1日共欠***吊车费用13234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已付***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剩余603400元未付,大写:**万叁仟肆佰元整。项目名称北京燕华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成品油一、三标段,35KV系统电缆供电标段使用(加盖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舟山浙石化系统供电项目部、舟山储运项目五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人:******(代)(加盖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21.3.20”。***起诉原审被告支付513400元租赁费及利息,起诉后,***已支付部分欠款,剩余343400元租赁费未付。另查明北京燕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方工建公司,***挂靠东方工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承租人名义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对***挂靠东方工建公司并不知情,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东方工建公司与北京燕华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工建公司在确认人***处加盖印章,对***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应视为东方工建公司向***表示加入债务的意愿,***未拒绝,东方工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有权请求东方工建公司承担责任。北京燕华公司虽在该总结算单上加盖舟山浙石化系统供电项目部、舟山储运项目五标段项目部印章,但该两印章均加盖在左侧的项目名称上,并未加盖在确认人处,且该两印章均为***加盖,其陈述**为了确认工程量,与印章加盖的位置相印证,故北京燕华公司在总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尚不足以证明其愿意加入债务,***主张北京燕华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欠***租金343400元未付,***主张***向***出具总结算单的次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343400元及利息(以34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东方工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命通知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与北京燕华公司有关,我所有签字的资料北京燕华公司均认可,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是***,不是我。
2.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租金我不应承担。
3.三方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十张,证明工程款由北京燕华公司给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付给***,证明工程款不是直接给我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管理人员报审申请表一组,证明***挂靠了北京燕华公司施工。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公司、东方工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1、2、3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被告***挂靠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的承担主体能否认定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涉租赁费的承担主体认定为***并无不当。理由:第一,***在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及装卸车安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并签上了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向其主张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符合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二,***在***据以主张案涉租金的《总结算》落款确认人处签字,且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已付租金有部分也是***个人支付的。综合以上两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应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向***主张案涉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预交104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