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01民初1654号之二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边营坡44号。
法定代表人:秦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元,总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湘310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9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9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麻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