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01民初1654号之一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边营坡44号。
法定代表人:秦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元,总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441元,减半收取计25720.5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麻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