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5354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86.64元;2、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1057元;3、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后于2024年5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4年5月22日,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403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