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笛,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贵,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上诉人母亲,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50号。
经营者:***,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高,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杨菊芬,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D幢5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绍七,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下称:威豪工艺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朝高、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峰公司),原审第三人何绍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豪工艺部经营者***及其代理人鲁笛、罗结贵,张朝高及其代理人何建,建峰公司代理人卢一汕,原审第三人何绍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豪工艺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2017年5月,定做人花香满径小区将其标识牌制作安装项目交由承揽人建峰公司完成,建峰公司将其承揽的全部制作安装项目交由威豪工艺部完成。威豪工艺部经营者在完成了全部制作工作后于2017年12月初,将标识栋号牌安装工作分包给何绍七完成40块,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工人每天450元由何绍七包工完成,安装所需的安全设施及人员均由何绍七负责,完工后双方按实际人工天数结算安装费用。2017年12月21日前,何绍七自带安装工具及高空作业时所需要的装备及雇佣工人进行安装,2017年12月22日何绍七因次日不能亲自到现场完成安装工作,临时安排其侄子和张超高代其完成剩余9块栋号牌,何绍七承诺出问题由其负责。张超高安装过程中因无力无经验控制下降速度,突然垂直下滑至地面草地,致腰部受伤。张超高称是吴天芬上10楼帮他解吊装绳导致其坠落受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系事实不清;2、本案遗漏了昆明花香满径小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3、***是威豪工艺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合法的诉讼当事人,原判认定***个人与威豪工艺部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定做人花香满径小区、承揽人建峰公司、威豪工艺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安装业务的何绍七及张朝高没有从事户外高空安装作业资质,对张朝高人身受损事故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连带责任。何绍七与张朝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应由花香满径小区、建峰公司、威豪经营部***分别承担原告受损部分30%的责任,何绍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朝高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际误工天数为107天,应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即每天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鉴定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
被上诉人张朝高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但建峰公司应予威豪工艺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建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威豪工艺部的合同已约定,威豪工艺部必须安排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我方没有选任上的过错。
原审被告何绍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朝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32.6元(医疗费6956.6元、伤残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0.2=123984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143天×300元/天=429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63460元÷365天×90天=1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8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威豪工艺部(经营者为被告***、乙方、承制方)与被告建峰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花香满径小区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事宜,合同价款:标识标牌制作、安装费共计60566元。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如下:自甲方通知可以现场施工起,按甲方提供的安装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施工并安装完毕。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如现场条件与施工图方案不符,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确保施工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后被告***联系第三人何绍七进行标识牌安装,第三人何绍七联系了原告张朝高、何全龙共同进行标识牌安装。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花香满径小区13幢做工的过程中从四楼跌落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456.60元(含急救费2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741.60元,被告***支付76715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25天的陪护费4000元。2018年4月10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朝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何绍七系劳务分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但何绍七与***并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分包协议,双方均认可按工时付钱,第三人何绍七本人也是安装标识牌的劳动者,仅收取每天450元的工钱,除了本人工钱以外并不赚取其他分包利润,与通常理解的分包关系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包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何绍七系案涉劳务的分包人或原告的雇主,故一审法院认定何绍七不承担赔偿责任。威豪工艺部作为本案劳务的受益人,对于何绍七联系张朝高来干活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责任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建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建峰公司与被告威豪工艺部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的内容是花香满径小区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即按照定作人建峰公司要求制作完成标识标牌并将标识标牌安装到指定位置,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威豪工艺部的经营范围仅有布标、标牌、灯箱的加工制作而不含相关安装内容,被告建峰公司在其不具备安装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也未审核被告威豪工艺部是否有专业安装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饰设计公司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案劳动过程中,原告张朝高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张朝高、被告***及被告威豪工艺部、被告建峰公司各承担本案事故10%、70%、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6.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急救费215元,一审法院认定6741.60元;伤残赔偿金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208元/天(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天(受伤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2672元;营养费结合医院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期间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5天每天160元的陈述认定被告***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剩余的住院18天结合原告陈述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及医院陪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支出了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140元/天×45天=6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合计认定1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认定18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对原告张朝高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3456.60元(含被告***支付的76715元)、伤残赔偿金1239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267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820元(含被告***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含被告***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9532.60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及被告威豪工艺部应当赔偿原告188672.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1915元,其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06757.82元;被告建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390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朝高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57.82元;二、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高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906.52元;三、驳回原告张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张朝高负担470.10元,由被告***及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连带负担3290.70元、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主张其与何绍七之间是分包关系,张朝高是何绍七的雇员,张朝高本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被上诉人张朝高及原审被告何绍七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建峰公司认可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何绍七不认可其与威豪工艺部是分包关系,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朝高的过错问题设计法律适用,本院在文书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威豪工艺部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张朝高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朝高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张朝高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一审判决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无须鉴定。张朝高住院治疗43天,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张朝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威豪工艺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威豪工艺部在雇佣张朝高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前未审查其高空作业资质,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张朝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确认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已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系威豪工艺部的实际经营者,判令其与威豪工艺部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李蕊
审判员 贾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