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185号
原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94718K
法定代表人:王冰烨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琳(实习),邓羽茜,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尊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74JH8P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昆明尊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琳(实习)、邓羽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尊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款项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合作,按约定需向被告支付款项30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0000元的发票一张,2020年6月3日,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了该失误,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核实情况后表示愿意按每天返还50000元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15日分别返还款项50000元,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返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尊领公司系被告***独资公司,被告***存在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尊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聊天主体与本案当事人是否一致,亦无法核实聊天内容是否有删除或修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尊领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建峰公司非金属矿物制品石材款共计3000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建峰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号24×××95向被告尊领公司中国银行账号13×××35转款3000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尊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2×××11向原告建峰公司农业银行账号24×××95转款50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尊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2×××11向原告建峰公司农业银行账号24×××95转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尊领公司系于201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建峰公司本应支付被告尊领公司材料款30000元,但原告建峰公司实际通过网银误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尊领公司,多转款270000元,后被告尊领公司通过网银行转账仅归还了原告建峰公司100000元,原告建峰公司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尊领公司尚差欠170000元未归还无法律上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尊领公司返还1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属于原告因被告不当得利事实产生的损失范围,被告尊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尊领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尊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昆明尊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郭志勇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闫一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