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笛,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D幢5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50号。
经营者:***。
第三人:何绍七,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追加何绍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被告***,第三人何绍七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以下简称:威豪工艺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被告***,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被告威豪工艺部的经营者***,第三人何绍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32.6元(医疗费6956.6元、伤残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0.2=123984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143天×300元/天=429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63460元÷365天×90天=1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8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昆明市呈贡区某处做工的过程中从四楼跌落至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住院4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脊髓损伤。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于急诊在手术室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管探查术”。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休息时间,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原告为此还垫付了相应费用,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32.6元。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部的负责人是***,建峰公司是违法分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劳务者。2017年6月答辩人承接呈贡区某地标识牌制作项目中的40块标识牌安装部分全部包给了本案第三人何绍七完成。其在2017年12月21日前分两次已经完成了小区部分楼栋,因何绍七其他外接项目需要其处理,临时安排雇佣的老乡***及其侄儿代其完成13-19栋标识牌安装工作。当天,被答辩人带其助手及安装工具、保险绳到达13栋现场,并从13栋10楼两端外窗内固定好保险绳,被答辩人在其助手协助下,下降至5楼外墙中心处开始粘接并安装完成13栋标识牌后,被答辩人缓慢操作安全绳下降至距离地面2米处时因手无力控制下降速度,突然下滑至地面草地上致腰部不适。答辩人得知情况发生,立即前往查看被答辩人伤情后立即叫120急救后送被答辩人去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需要手术治疗。答辩人并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因被告何绍七无钱支付,让答辩人先垫付医疗费治疗后再协商解决。为了让被答辩人尽快治疗康复,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代交住院费77676.09元、护理费4000元及生活费1200元,共计82876.09元。经向了解主治医生,患者手术过后15天可下床回家休养,但被答辩人手术后20天时,医院通知其出院,其要求再住院15天,待找到住处后出院。答辩人经与何绍七商量为被答辩人着想,待其出院后三方协商解决此次事故费用问题。2018年1月28日被答辩人反言拒绝办手续出院,并要求一次性由被答辩人及何绍七赔偿其20-30万元。答辩人与何绍七商量,不再为其交纳住院费,由其自行解决后期住院费用后再通过诉讼解决。
二、对被答辩人此次损伤事故发生,应由何绍七及被答辩人负全部责任。何绍七系多年以来在答辩人经营地点市场内,从事为市场内大部分经营者承接广告标识的高空作业安装业务,口碑较好从未发生安全事故。此次安全事故系何绍七因其无时间自己完成安装,临时雇佣被答辩人为其完成工作时发生。从被答辩人完成标识的安装情况看,其并不完全具有独立完成高空作业安装及独立自己控制安全下降的能力,明显经验不足,事后经了解,被答辩人头天晚上加班到很晚,且被答辩人讲在四个月前受过伤手臂无力。对此次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伤何绍七、被答辩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充分认识到被答辩人高空作业控制安全性的技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与何绍七因其共同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另外,建峰公司与威豪是承揽关系,建峰公司本身也是承揽人,本案应该还遗漏了定作人。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建峰公司和威豪工艺部成立的是承揽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承揽人雇佣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威豪工艺部辩称,同意***的意见。
第三人何绍七述称:是***叫我帮忙喊人,因为我忙不过来。这个活是***的,我没有包,我也只是做工的。原告是我喊来的,这个事情我没有责任,我只是帮忙喊人,是***的人不够,受伤的时候我没有在,原告受伤没有自己的责任。钱我没有出过,都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会泽县者海镇托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依据不足,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花香满径13栋图片、保险绳操作照片、安装作业操作流程图、证人吴某证言结合当庭对安装流程的演示并无法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威豪工艺部(经营者为被告***、乙方、承制方)与被告建峰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7年5月签订了《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花某地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事宜,合同价款:标识标牌制作、安装费共计60566元。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如下:自甲方通知可以现场施工起,按甲方提供的安装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施工并安装完毕。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如现场条件与施工图方案不符,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确保施工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后被告***联系第三人何绍七进行标识牌安装,第三人何绍七联系了原告***、何全龙共同进行标识牌安装。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某处做工的过程中从四楼跌落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456.60元(含急救费2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741.60元,被告***支付76715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25天的陪护费4000元。2018年4月10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何绍七系劳务分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但何绍七与***并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分包协议,双方均认可按工时付钱,第三人何绍七本人也是安装标识牌的劳动者,仅收取每天450元的工钱,除了本人工钱以外并不赚取其他分包利润,与通常理解的分包关系不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包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何绍七系案涉劳务的分包人或原告的雇主,故本院认定何绍七不承担赔偿责任。威豪工艺部作为本案劳务的受益人,对于何绍七联系***来干活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责任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被告建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建峰公司与被告威豪工艺部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的内容是花某地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即按照定作人建峰公司要求制作完成标识标牌并将标识标牌安装到指定位置,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威豪工艺部的经营范围仅有布标、标牌、灯箱的加工制作而不含相关安装内容,被告建峰公司在其不具备安装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也未审核被告威豪工艺部是否有专业安装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建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饰设计公司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劳动过程中,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被告***及被告威豪工艺部、被告建峰公司各承担本案事故10%、70%、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6.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急救费215元,本院认定6741.60元;伤残赔偿金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认定208元/天(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天(受伤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2672元;营养费结合医院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5天每天160元的陈述认定被告***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剩余的住院18天结合原告陈述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及医院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了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140元/天×45天=6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1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认定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3456.60元(含被告***支付的76715元)、伤残赔偿金1239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267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820元(含被告***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含被告***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9532.60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及被告威豪工艺部应当赔偿原告188672.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1915元,其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06757.82元;被告建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390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57.82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90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负担470.10元,由被告***及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威豪制作工艺部连带负担3290.70元、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