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0幢2单元24层2410室。
法定代表人曾明,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关上中路新目村305号402室。身份证号码:511122197303197039。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昆明市东郊路120号附楼(4-7楼)7天连锁酒店”室内装修家俱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合同造价为564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40%即22560元作为预算款,原告进场组装时,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40%即22,560元,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两周内支付给原告至结算总价20%即11280元。合同签订后,相关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按时支付了45120元。对于余款1128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出示给被告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汪师8000元。收条抬头有***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东站7天酒店家俱项目尾款扣除施工不合格部分,按8000元(捌仟元整)进行结算,一次付清。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下关市苍山路商业街室内外装修改造装饰工程(即下文的1-85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预计为60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20%即120000元作为预算款,原告按照开工时间到达被告工地进场开工20天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50%即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被告于两周内支付给原告结算总价的25%即150000元;并约定以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8条还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1%。庭审中查明,原告替被告进行了下关市苍山路西段难免商铺品牌店装修工程(即下文的1-85号品牌店装修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1-85号改造工程于2011年9月21日完工,应付尾款79213元;1-85号品牌店装修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完工,应付尾款84261元;上述两项工程剩余总款项163474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工程尾款收据说明》确认: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1-85号商铺主体改造工程结算总款为552580元,扣除该项工程合同***27629元整,剩余尾款5226元整,现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项11280及1-85号品牌店装修工程身故意款项84261元,两项共计95541元及未退还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7937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及铺面改造等工程款共计174754元;2、判令被告退还***27937元;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247.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发生的《下关市苍山路西段难免商铺品牌店装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剩余款项11280元,被告举证收条欲证实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相应尾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抬头的协议并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收条正文页仅仅说明原告收到被告8000元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剩余款项32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号商铺主体改造工程剩余款项84261元的诉请,被告举证施工人员人工费的支付清单欲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6日以支付原告员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支付清单仅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员工工资的凭证,无实际付款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7937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工程不合格应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出示《工程尾款收据说明》确认1-85号商铺主体改造工程的***为27629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76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的款项支付时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7937元为工程验收后一年、1-85号商铺主体改造工程无书面合同约定明确的款项支付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剩余款项328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247.6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全部支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款项且1-85号商铺主体改造工程无书面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87451元的工程款项亦未退还原告***27629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451元,并支付该款终328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同***276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预交4657元),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564元,原告***承担391元,其余1707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建峰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已自行安排相关人员维修,并对商家损失进行赔偿,***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尾款收据说明》中已确认,工程款全部付清,故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改造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且该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故***不应扣除;上诉人仍差欠我方工程款,应予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收据8份,欲证明:1-85号品牌店装修工程所涉工程款以付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是因本案工程所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室内装修家俱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发包的三个工程:1、“昆明市东郊路120号附楼(4-7楼)7天连锁酒店”室内装修家俱改造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经双方结算及二审一致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280元,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项处理并无不当。2、下关市苍山路商业街室内外装修改造装饰工程(1-85改造工程),该工程经双方2011年12月26日结算,应付尾款79213元。之后在201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尾款收据说明》中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合同***27629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的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应予扣除的意见,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苍山路商铺装修维修通知》系其与案外人之间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而非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约定,且该质量问题系装修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而不是改造工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且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27629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3、下关市苍山路西段南面商铺品牌店装修工程(1-85号品牌店装修工程),该工程经双方2011年12月26日结算,应付尾款84261元。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提交工程款收据及《出勤登记簿》予以证实。经核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一致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以上8个施工人员人工费(打红勾者)。”,即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组织的8个施工工人的工资,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8份工程款收据,可证实上诉人已于双方结算后另行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92025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同***276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541元,并支付该款中328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由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合计5910元,由***承担4431元,由云南建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汤名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