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5527号
原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52242606C。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水资源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9159631R。
法定代表人:史新华,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学,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址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华公司)、***、王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梅、曹顺海,被告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新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35.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东北城项目的沥青路面,沥青细粒440元/吨、粗粒430元/吨、沥青下封层、透层8.5元/㎡,合同签订后付500000元预付款,底层施工过程中再付50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2014年11月5日全部付清。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13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仕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知情,没有签字,没理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11月5日全部付清,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原告的请求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仕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的起诉;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沥青下封层、透层为8.5元,但原告在施工中并未对封层部分进行施工,而原告对未施工部分依然进行了主张,其主张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王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工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东北城项目萱蕙路(西起华耀城3号路口,东至岔河西大道路口)的沥青路面,合同对用料单价、付款期限及方式、质保金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
二、证明一份、出库单、送货单、现场照片、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三、工商登记信息两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和王利学目前至少在共同经营两家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合伙关系,交往紧密,对证据二中证明应该是明知的;
四、证人鲁某、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施工及催要款项的事实。
被告仕华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与***曾经签订过路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刘全勇;第二,该份合同中加盖的仕华公司东北城项目部的骑缝章明显不是一个公章一次所盖,有伪造的可能性。且该合同中除了打印部分,还有人为更改的部分,修改部分仅有乙方即原告加盖的公章,没有甲方的盖章认可;第三,合同中约定的用料单价与***所认为的价格不同,应该是沥青细粒430元/吨、粗粒420元/吨,而不是沥青细粒440元/吨、粗粒430元/吨,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送货单也可以证明合同载明的用料单价有误。对证据二中的证明,该证据系被告王利学出具,被告***不知情;且该证明中也明确标注结算时应扣除盛源路材料31吨;王利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萱蕙路洒透层油总面积贰万平方米”,对封层部分没有标注,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封层和透层20000㎡明显错误。对出库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系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的认可,且有几张单据的购货方处标注为热力公司或吴桥收费站,单据中也没有明确标注单价,有的虽有标注,也均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施工时应先安排专人在供货处记录,然后材料到达现场后由现场负责人再签字确认,经过两人确认的单据方可作为双方接头的依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知何人何时何地所拍,与施工合同无关联。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转账的事实。对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王利学与本案王利学是否为同一人,且王利学本人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到庭,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王利学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两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证言有偏向性,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言依据。
被告王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被告仕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签有“***”字样。被告仕华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表示案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萱蕙路洒透层油总面积贰万平方米,结算时应扣除盛源路材料叁拾壹吨。该份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出具人为王利学。被告王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未对该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分5笔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30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0月18日一笔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24日期间一笔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一笔1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22日期间一笔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一笔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收到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方的收据对该款项的付款单位记载为“德州氏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事由记载为“工程款(***)”,被告***对该转账记录及相应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本案三被告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物接收使用方。
关于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上虽有“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的公章,但仕华公司不予认可,其否认公司成立过东北城项目部,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与***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据此确认***为该合同所约束的权利义务相对方;该份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均与王利学无关,其也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与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明显不具备关联性。
因王利学未到庭应诉质证,虽然能够认定“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利学确认了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且该确认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王利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利学确认工程量系仕华公司、***的授权,该“证明”也与要求仕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具备关联性。
转账记录虽然能够显示已支付的1450000元款项中有1300000元均由***个人账户转出,原告提交的相对应的记账单上也载明付款单位为***,付款事由为东北城工程款,但该组证据仅能显示***因东北城工程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合同有关,与要求被告仕华公司、王利学承担付款义务也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没有三被告加盖的公章、签字或负责人、有合法授权手续的受委托人的签字,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证人鲁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虽然证人常某现在已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其他种类的证据对证人常某的证言进行佐证,存在证人根据利害关系对案件情节的描述进行重新取舍的可能,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案涉款项均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王利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0元,合计40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尊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秋实
书 记 员 张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