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

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水资源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新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华公司)、刘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200135.4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还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混凝土款等200135.4元及利息。上诉人提交的工商信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出库单、送货单、现场照片、转账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的的证言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东北城项目萱蕙路(西起华耀城3号路口,东至岔河西大道路口)的沥青路面,拖欠货款200135.4元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承认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结算证明上有***的亲笔签字,足以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混凝土款和利息,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1.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上诉人在立案时向法院诉讼平台上提交了评估申请书,提交证据时又提交了书面的评估申请书,开庭时再次要求对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程序违法。2.对于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并未分配鉴定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调查是否进行公章鉴定,程序违法。
仕华公司未作答辩。
刘建强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程序合法,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书,即书面公章鉴定申请,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35.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签有“刘建强”字样。仕华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表示案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刘建强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萱蕙路洒透层油总面积贰万平方米,结算时应扣除盛源路材料叁拾壹吨。该份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出具人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未对该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刘建强分5笔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30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0月18日一笔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24日期间一笔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一笔1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22日期间一笔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一笔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收到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方的收据对该款项的付款单位记载为“德州氏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事由记载为“工程款(刘建强)”,刘建强对该转账记录及相应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本案三被告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物接收使用方。
关于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上虽有“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的公章,但仕华公司不予认可,其否认公司成立过东北城项目部,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东北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刘建强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与刘建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据此确认刘建强为该合同所约束的权利义务相对方;该份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均与***无关,其也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与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明显不具备关联性。
因***未到庭应诉质证,虽然能够认定“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确认了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且该确认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确认工程量系仕华公司、刘建强的授权,该“证明”也与要求仕华公司、刘建强承担付款义务不具备关联性。
转账记录虽然能够显示已支付的1450000元款项中有1300000元均由刘建强个人账户转出,原告提交的相对应的记账单上也载明付款单位为刘建强,付款事由为东北城工程款,但该组证据仅能显示刘建强因东北城工程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合同有关,与要求仕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没有三被告加盖的公章、签字或负责人、有合法授权手续的受委托人的签字,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证人鲁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虽然证人常某现在已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其他种类的证据对证人常某的证言进行佐证,存在证人根据利害关系对案件情节的描述进行重新取舍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案涉款项均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刘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0元,合计404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买卖合同主体。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国泰公司和仕华公司东北城项目部,国泰公司诉称仕华公司、刘建强、***为该合同相对人,但对方不予认可。国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国泰公司未能充分收集、留存合同履行相应证据,致使案件事实细节难以准确查明。如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沥青混合料出厂前,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对产品质量进行确认。以双方代表签字后的结算单据为准,并一次进行结算。”但国泰公司未能提交符合该约定的结算单据以主张权利。上述合同主体及工程款结算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国泰公司虽提出债权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锋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