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7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水资源办公楼。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东韩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2)济铁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资料上所盖印的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公章是*书海自己制作的假公章,再审申请人已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2015)德公文检字第89号签定书,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中的“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所盖印。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原审诉讼,与被申请人没有租赁业务关系,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租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2)济铁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租金152080.38元及损失171000.8元,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2015)德公文检字第89号签定书鉴定所依据的公章是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租赁合同》中的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所盖印”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该单位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或者该单位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公章的可能;二、再审申请人所报案的刑事案件因为***没有归案,案件还未得以侦破,尚不足以认定《租赁合同》是由***伪造公章所签订;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445号案件的卷宗证据材料中,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山东省滨州至德州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施工,代理人在施工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该委托书中***的职务是副经理。山东省滨州至德州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的总包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山东省滨州至德州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小构筑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东省滨州至德州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部分k141+694天桥承台、墩身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德州市北外环。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即在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期间,载明的施工地点亦为德州市北环外,租赁物为钢模板、脚手架等,皆属于建筑施工用品,可以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用于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需要,应属于“法人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四、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立案后,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且已妥投,再审申请人接收后不参与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于2014年8月7日扣划的再审申请人银行存款,再审申请人此后应当知悉案件情况,但却没有任何向法院反映所请事项的行为,及至2015年6月29日才以***伪造公章为由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案,从中所反映出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仕华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