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02民初377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37D。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升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系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9254元;2、判令二被告上述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以3892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65%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左右,被告下村建筑工程公司将****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10日被告**将****建设项目的21、22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班组,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工程单价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费为35432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4000元,还剩389254元未予支付,2022年3月15日双方就已支付的费用再次进行核对,但剩余尾款仍未支付。综上,原告经多次讨要工程尾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但目前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欠款。二、被告**不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没有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保,被告**实际身份是北辰合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已就其工程款起诉了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案号是(2023)云0502民初3180号。四、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应该对原告诉讼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实际施工资质的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且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依法应由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和原告签订的《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幢××室××队或者“**青施工队”中的身份待定。被告**另案诉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保山昌源公司、保山建投公司的案件[案号:(2023)云0502民初3180号]与案外人**青诉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保山昌源公司、保山建投公司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云0502民初2758号]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被告**与**青均自称系涉案的****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土建工程施工排他的实际施工人。最终须以(2023)云0502民初275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389254元,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认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结算清单》显示出,截止2020年11月26日“以付3154000元,余款389254元”,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事实相一致,即:“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32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4000元,还剩389254元未予支付”。而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15日《****21、22楼木工班***(支付明细)》显示出,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到25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10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以后累计收到资金350000元,目前施工队对原告的欠款应为38254元(389254元一350000元)。为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389254元,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认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必须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涉案****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土建工程施工的买际负责人时,才能依法由实际负责人进行确认。四、涉案工程的结算和分配规则。一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为履行与昌源公司四个分包合同,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组建了****项目部,将四个分包合同的工程分配到内部施工队、班、组具体开展施工作业,包括将涉案的二期劳务分包14-22幢土建工程交由**青施工队具体现场实施施工。二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与总包昌源公司结算情况: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10日《调解协议》证明:首先是“双方以最后一次造价审核结果或者专项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然后是“待审定造价做出后,甲乙双方以此确定上述四个合同结算金额,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双方根据结算审定金额进行多退少补,期间不计算利息。”目前为止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与昌源公司双方审定造价工作正在进行,对应付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分包工程款还没有最终审定。三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内部分配规则,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在总包方昌源公司对应付分包工程款最终审定,并且已经拨付全部工程尾款后,按照企业内部分配规则,所得的全部劳务分包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项目部办公费、税收、保修金等税费后,剩余款项在确保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完毕后,才能对各施工队、班、组按照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内部分配。原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要求支付涉案的14-22幢土建工程施工队木工班组“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在昌源公司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和审计,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没有得到工程结算尾款,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还不具备与内部施工队(包括涉案的14-22幢土建工程施工队)进行分配支付的前提条件。二是原告作为××幢××室××队或者“**青施工队”下属木工班组,在合院施工队或者“**青施工队”还没有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进行最终内部分配时,原告不但无权向合院施工队或者“**青施工队”主张权利,更加无权向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和原告签订的《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结算清单》、《****21、22楼木工班***(支付明细)》真实性、合法性目前无法确定;原告作为××幢××室××队或者“**青施工队”下属木工班组人员,无权对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证实:下村建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将****建设项目的21、22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班组,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工程单价及期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3、《***(木工班)结算清单》、《****21#、22#楼木工班***(支付明细)》各一份,以证实: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费为35432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54000元,2022年3月15日双方就已支付的费用再次进行核对,还剩389254元未予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其他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的《关于保山建投****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规定》一份,以证实:被告**系保山建投****建设项目中合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分包保山建投****建设项目中劳务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四个项目施工组负责,被告**所涉及的为其中一个项目施工组,该项目施工组名称为**清施工队,前期负责人是**青,在**青生病后,被告**系该施工队负责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和**青并非实际施工人。
2、《****21#、22#楼木工班***(支付明细)》、及收据(42张)一份,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带领的木工班组长,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施工费315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3、保山建投****建设项目合院拨付明细、***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表、付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名下的各施工班组,包括原告木工班组领取施工费需要经原告本人、项目经理、合院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签字同意才能支付;同时,被告**也委托下被告村建筑公司用农民工专用账户代付原告施工费,所有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与***院项目合院项目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认可与原告相关的部分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4、被告**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具的保山建投****建设项目完工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将保山建投****建设项目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现场负责及实际施工;2022年1月1日**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共同确认:①“****建设项目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土建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于2021年9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移交全部房屋钥匙,于2021年12月28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②**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9556.92万元(含主材结算总价),扣减钢材材料款1833万元、混凝土材料款1502万元、前期领取人工费合辅材款3440.96万元(含税)。前期被告**领取拨付的人工费中就包括了原告木工班组的施工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一定程度上能佐证案涉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其他部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下村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目前结算尚未完成,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劳务款尚未结算,工程尚未办理完结算和审计,被告无法与公司内部施工队进行分配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调解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调解协议是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与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2、被告**起诉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云0502民初3180号]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案外人**青起诉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云0502民初2758号]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关于涉案工程****14-22幢合院施工队内部纠纷,隆阳区法院正在审理,被告**签署的《***(木工班)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效力待定;该两案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被告**与**青均自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认为(2023)云0502民初3180号一案的审理须以(2023)云0502民初275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对(2023)云0502民初3180号一案的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清单和管理规定中,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一直认可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案外人**青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过费用,说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认可被告**行为,由于违法分包,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故本院不做为本案定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一定程度反映案外人**青、被告**、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案涉的保山建投****建设项目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劳务工程从属于保山****建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保山****建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保山****建设项目二期(除承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及其他专业分包以外)涉及的所有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下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为其分包的劳务工程组建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四个施工队。其中,保山****建设项目二期14-22幢(合院)由**青施工队负责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青施工队的具体施工工作,前期由案外人**青负责,后期由被告**负责。
2019年,原告带一组人在**青施工队内负责保山××建设项目二期14-22幢(合院)劳务工程项目中负责21#、22#楼的木工模板及脚手架等劳务施工。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结算,确认原告木工班的劳务费用为3543254元。结算清单载明:1.21#楼建筑面积劳务费1597446元[7261.12㎡×(193+27)元/㎡];2.22#楼建筑面积劳务费1794628元[8157.4㎡×(193+27)元/㎡];3.21#楼屋顶构造模板展开面积劳务费73190元(1829.75㎡×40元/㎡);4.22#楼屋顶构造模板展开面积劳务费73190元(1829.75㎡×40元/㎡);5.21#楼、22#楼屋顶搭拆脚手架补贴4800元(24天×200元/天)。
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2月2日期间,被告**支付了给原告劳务费3154000元。原告木工班的劳务费用由原告与**青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主要从被告下村公司或北辰项目部下村农民工账户或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方,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列表方式对已付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在2020年11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中手工备注确认:扣减已付款3154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389254元。
目前,案外人**青和被告**均自称系保山****建设项目二期14-22幢(合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作为原告对下村建筑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劳务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尾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389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无具体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队,也即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违法情形中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劳务班组与建设承包人形成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针对案涉的保山****建设项目二期14-22幢(合院)项目的劳务施工而言,无论是案外人**青,还是被告**,均非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人为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为劳务总分包人,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有分包劳务资质,其将分包的劳务交由**青等施工队进行施工,包含**青施工队(即14-22幢施工队),形成的是分包或承包劳务的法律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基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下村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支付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下村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下村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389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征收3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