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8601民初995号
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主要负责人:孟显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王欣,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款29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被告就“铁路、地铁直流保护系统盘柜、部件及辅料、电缆”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承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预估人民币1.5亿元整,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为300万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所有的货物在发往宁波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毁损,损失金额人民币3881882元,被告对于该标的承保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报险并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1.因火灾事故烧毁的车辆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记载的运输车辆不一致,无法确认该批毁损的货物系由被告承保;2.即使能够确认该批损毁的货物系由被告所承保,但原告将货物转运的行为也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应先向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赔;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最终货损金额超过了300万的限额,涉案保单并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本协议中被保险人指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保险标的为铁路、地铁直流保护控制系统盘柜、部件及辅料、线缆;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预计年保险金额,本协议中乙方全年预计运输的货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整;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货物保险金额以乙方起运地重置价值的100%投保,要求足额投保;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为300万元,如超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此票货物保险方生效;除外条款,申报保额或年保额低于实际货运额,视作不足额投保,保险人按不足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全年预收保费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免赔条件为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手续,乙方运输的普通货物,须在E-cargo系统内投保,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凡符合本协议规定条件的货物,乙方须在起运前登录甲方E-cargo预约货运险平台,在发货单界面录入相关货物信息,并提交核保成功后,方可作为正式投保;保费结算,甲乙双方采取预缴保费周期结算的方式,凭甲方E-cargo系统内乙方录入的货运清单或甲方出具的保单进行统计,当预交保费不足时需立即补缴后,方可出具正式保单;权益转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先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货物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149000000元、保险费为59600元及预约协议中的相关内容。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自仪泰雷兹交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就采购的宁波3号线LTE及相关设备进行了约定(包含涉案货物在内),并约定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在收货后转移。原告与案外人优尼科(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科公司)签有《货物运输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原告委托优尼科公司通过公路的方式代理运输原告的货物。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优尼科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优尼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物流单,记载:运单号1221709,托运人信息为原告,收货人信息为***,地址为宁波市,货物名称为机柜3件及物资27件。优尼科公司通过津A×××××号车辆将该货物从原告处提走后,同日将该货物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天际通物流公司运输,天津市天际通物流公司又将该货物交给司机李义宝实际承运,车牌照号为鲁N×××××。
2018年8月10日,被告就该批货物出具电子保单记载:起运地天津,目的地宁波,起运日期2018年8月10日,运输工具津A×××××,运单号1221709,货物名称为机柜、物资,数量3、27件,保险金额299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8月11日3时,李义宝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台北方向行驶至297公里+963米处,与在慢速车道由王小龙驾驶的津C×××××(冀E×××××)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两车起火,造成李义宝一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烧毁、路产损失、公安通讯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并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及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方在接到原告报险后进行了事故查勘,确认货物全部毁损。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出具拒赔通知,记载:对于该起事故,保单约定的承运车辆是津A×××××,事故发生承运车辆是鲁N×××××(鲁N×××××)大货车,不属于保单载定的承运车辆,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批损毁货物,按照其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发票金额计算重置价值金额共计3881882元。涉案货物毁损后,原告向案外人重新补发了相应货物,收货方出具了收货确认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补充协议、保单、货物运输协议、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现场查勘照片、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微信记录截图、收货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金额。首先,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保险人设定保险限额的目的在于设定风险阈值,即保险人设定该条款的根本目的是将其承保每单货物的风险限值设定为300万。原告就保险标的按照初步估算保险金额为涉案货物申报299万元保险金额,而事故发生后经计算货物重置价值为3881882元,属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涉案保险条款中除外条款(1)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作了约定,申报保额或者年保额低于实际货运额视作不足额投保,保险人按不足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设定,说明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已经做了预估。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中也未涉及该项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采用预约保险形式的,由保险人和投保人事先订立的业务量大、运输货物相对单一、风险易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分批发运的全部货物自动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保险人设定保险限额条款的根本目的及对不足额投保的约定,保险人已对不足额投保设定了相应规制。本案中货物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限额,实质仍属于不足额投保,不宜认定为保单无效。其次,虽然在交通事故中烧毁的车辆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记载的运输车辆不一致,但经本院核实,在交通事故中烧毁的货物系由优尼科公司使用保险单上登记的津A×××××号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并经天津市天际通物流公司交由李义宝实际承运,均有相关物流运输协议佐证,能够确认涉案货物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货物被转运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先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须先向案外人索赔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就货物损失依据其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发票金额计算重置价值共计3881882元,因此确认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同时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院参照相应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足额投保、免赔金额比例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2990000÷3881882×2990000×(1-10%)=2072729.16元保险金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0727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072729.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原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郝文斌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