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异1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凯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优尼科(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科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拉来,总经理。
第三人:钱萍。
第三人:李丽琼。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凯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优尼科天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343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钱苹、李丽琼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3日组织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钱萍、李丽琼为(2020)津0114执34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异议人与第三人钱萍、李丽琼出资开办的优尼科天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查作出(2019)津0114民初17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优尼科天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随后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4执3438号,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该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对该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了执行措施后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外,经异议人查询得知,优尼科天津公司的股东为钱萍和李丽琼二人,钱萍认缴出资金额为99万元,于2034年6月3日之前缴足,李丽琼认缴出资金额为1万元,于2034年6月3日之前缴足。现优尼科天津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第三人钱萍、李丽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特向贵院申请追加钱萍、李丽琼为本案被执行人。
异议人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钱萍和李丽琼没有出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9)津0114民初174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证明被执行人欠我们货款;
证据三:(2020)津0114执3438号案件执行中的问话笔录,证明现在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钱萍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丽琼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0114民初17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3438号,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执行人优尼科天津公司的股东为钱萍和李丽琼二人,钱萍认缴出资金额为99万元,于2034年6月3日之前缴足,李丽琼认缴出资金额为1万元,于2034年6月3日之前缴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类情形中所指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已到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形。企业工商档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对债权人的保证和信任基础,也是对公司股东、出资人等认缴出资的约束,同时公司股东、出资人等享有对公司认缴出资预期缴纳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钱萍、李丽琼作为公司股东,其尚未到认缴出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王顺江
审判员 韩昌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