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068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美,该公司法务。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6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91605.6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0)津0104执保905号被申请人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