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与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547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23号楼1层101-1。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北京**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海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海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无条件将非法强拆原告私宅东侧私有约长40米高3米院墙原地恢复原状;2、判令六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万元;3、判决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有依法祖传继承位于海淀区青龙桥现X号私有房产一处,土地面积一亩一分二毫(约740平方米,有中共建国后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为证和亲属关系证明为据,见证据1、2)。2017年7月始,六被告未经任何法定行政审批立项批准,***退公告,要求原告以及所有居民将所有房产腾退给六被告。2018年12月5日,六被告在拆除东邻私宅时将原告院落东侧约40米高3米私有砖体院墙一并非法拆毁,有原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财产并非其所有,在经权利人同意后,公司进行拆除,原告主体不适格,门楼和墙都不是原告所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1日,村民委会员发布腾退公告,显示,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综合环境整治,疏解非首都功能,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腾退功德寺地区(四至:玉泉山以东、香山路以南、京密引水渠以西、玉泉山路以北、以及厢红旗北侧、玉泉山路南侧部分区域)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按照《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腾退工作。 ***就此次腾退相关事宜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等行政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均未得到此次腾退工作的相关信息。 对此,村民委员会表示此次腾退并非强制性腾退,系协议自主腾退,并非***所说的拆迁行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其所主张的院墙已经被拆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腾退时,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院墙,而是他人房屋的墙体,且与他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腾退协议。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经本院根据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核实,无法确认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院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腾退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相关答复、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长40米高3米的私有砖体院墙,故***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