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刘玥与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玥,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玉泉山南路99号。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23号楼1层101-1。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桥村委会)、北京**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政府公布的“棚户区改造”名单中并没有“某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并没有任何行政审批立项、核准;2.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从在我房屋上张贴送达非法拆迁腾退公告之日起即已经构成侵权。 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强令我将私有房屋腾退给其为侵权违法;2.判令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无条件停止对我私有房屋财产非法侵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层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2017年7月22日,青龙桥村委会张贴《腾退公告》称:将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腾退工作,腾退范围包括某地区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腾退机构为:腾退主体:青龙桥村委会;拆迁公司:**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评估公司:海创公司;销售公司:**公司。 庭审中,青龙桥村委会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及海淀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实施项目计划表,其中列有“某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 刘玥称政府并无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青龙桥村委会提交的系2018年的计划。为此,刘玥提交了2016年海淀区棚户区改造名单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等,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刘玥称其主张的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对其私有房屋财产非法侵权的行为有: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联合起来张贴腾退项目的公告,侵犯了刘玥受宪法及相关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青龙桥村委会称:腾退实施单位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与被腾退人协商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任何强令腾退的情况。 现刘玥并未与腾退单位签订腾退协议,房屋亦未进行腾退,房屋现在状态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玥要求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现虽青龙桥村委会张贴了腾退公告,但并未针对刘玥的房屋实施直接的拆除腾退行为,且青龙桥村委会到庭称:腾退实施单位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与被腾退人协商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任何强令腾退的情况。现刘玥并未与腾退单位签订腾退协议,房屋亦未进行腾退,房屋现在状态没有变化。故刘玥现无证据证明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对刘玥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故刘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玥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青龙桥村委会张贴《腾退公告》,主要内容为开展某棚户区的搬迁腾退工作。而后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均未强制要求刘玥进行腾退,双方未签订腾退协议,刘玥所有的房屋未被拆除也未受到任何损害,即青龙桥村委会、**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公司并未对刘玥所享有的物权实施加害行为,故刘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