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富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康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富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E区501。
法定代表人:刘贤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齐,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谢石公路77号B102。
法定代表人:张永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英,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康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齐,被上诉人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康为公司无需向富特公司支付货款6748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富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富特公司自认存在无法完成货物装配的情况下,康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却以“康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收货后有就富特公司的交货情况提出异议,而且《购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富特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包含部分配件”为由,作出“至于富特公司出具的《协议》,本院认为不足以作为富特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康为公司与富特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卖方承诺所售产品根据买方型号参数生产,满足买方的要求”。结合客观事实,本案交易过程为:康为公司向富特公司采购货物,案外人向康为公司采购货物,由富特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案外人场所深圳市宝能广场西区,事实与富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康为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完全吻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康为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然而,富特公司却无法完成全部供货与服务,康为公司多次与富特公司直接反映情况,案外人亦列明缺失货物的情况,各方共同催促富特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但富特公司一直置之不理。2020年8月18日,富特公司向康为公司发出《协议》,其确认“甲方(即富特公司)交付给乙方(即康为公司)货物时,尚有部分配件未能装配等,由乙方自行处理完毕”,富特公司更是提出“为此甲方同意给予乙方7480元的折让”的折让方案。虽然该协议最终未成立生效,但可从侧面反映,涉案货物由富特公司负责装配,也完全可以证明康为公司曾就货物缺失问题与富特公司进行沟通,且富特公司自认并未依照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此,康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此外,非因康为公司之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康为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剩余货款,但亦应当结合富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款项大小、是否计算利息进行严格的评判,而一审判决完全支持富特公司之诉求,严重有失公允,严重损害康为公司之合法权益。(二)虽《购销合同附表》中约定富特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包含部分配件,但对比康为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告知函》,可清晰反映,富特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康为公司与富特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附表》中,备注列明“箱体全部采用2mnn304.不锈钢拉丝板制作,不包含:水泵、电箱电控、隔渣箱、集渣桶,(法兰、管件阀门等按国标304采购)”,而案外人于2021年6月8日、6月18日发出的《告知函》,明确缺失货物为“合同内配套水泵型号为Q=25m/h,H=22m,N=4KW(12台)、水泵型号为Q=25m³/h,H=15m,N=3KW(2台)、配套自动控制柜(7台)、及相应进出口闸阀、止回阀、橡胶连接软管、液位感应器、连接附件等尚未到达项目现场及施工调试。”由此可见,就“相应进出口闸阀、止回阀、橡胶连接软管、液位感应器、连接附件”该部分配件内容不重合,即富特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此外,经康为公司比对同行同类交易,可粗略估计以上缺失货物部分的价值约为7万元,该损失已然完全覆盖了富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因此,康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富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康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特公司支付货款67480元及逾期利息(以6748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康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康为公司另提交案外人深圳莱华置业有公司2021年6月8日及6月18日向康为公司、深圳金胜供应链有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显示: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2021年4月15日,该司工程师与康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已于对现场进行排查,并确认现场尚未安装的配件,并附上未到货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为公司是否应向富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不包含水泵、电箱电控、隔渣箱、集渣桶(法兰、管件阀门等按国标304采购),即已明确约定上述配件并非由康为公司提供。第二,案外人出具的《告知函》是在2021年6月出具,而富特公司已提交了康为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记载货物已于2019年3月20日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康为公司理应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剩余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告知函》之前有向富特公司提出过货物不符的异议。第三,《告知函》中也并未明确记载缺失的货物即为康为公司与富特公司之间《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第四,《协议》为单方制作,且康为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综上,富特公司主张康为公司存在违约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康为公司应向富特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广州康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怡斐
黎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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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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