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53号

原告: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63458。

法定代表人:施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高顺青,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岑,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第三人:薛锋岑,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第三人:陈健华,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薛锋岑、陈健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高顺青、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岑、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分别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管抢修工程费195312.88元,其中牵引管与原球墨管(钢管)抢修材料及人工费19647.47元、牵引管材料及人工费168765.41元、漏水费5700元、运输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国宏公司施工河道护坡桩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新安镇区西北侧二滧河底一根DN315PE牵引供水管(长度约120米)损坏,影响东海镇6个村及大丰镇区约2.5万人的饮水问题。原告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抢修,鉴于损坏水管在河道下约4米深,考虑到通水的紧迫性、施工难度及最经济原则,原告新铺设一根水管。19日凌晨1时许修复通水,原告共支付抢修费195312.88元。经水务局、镇政府多次协调,被告不愿承担抢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国宏公司辩称,原告供水管沿线无警示标志,被告属于正常施工;发包人启东市水务局和相关部门在开工前没有对沿线管道、电缆等设施召开施工前安全交底会议,存在过错。被告在正常施工情况下导致供水管损坏是不可预知事件;施工前被告将施工放线图给南通通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启东市水务局、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东海镇仲辉村村委会共同签字盖章同意后才施工,没有任何单位让被告避开水管施工;发包人启东市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中没标注此段供水管线,被告按图纸正常施工;原告仅提供19647.47元的工程款专用发票及1200元的运费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抢修费用为196077.42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无法证明为此次抢修使用。被告在本案中无责,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薛锋岑述称,第三人是正常施工,没有责任。不认可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原告应提供正规合同及发票,第三人也不知水管毁坏后是原水管进行修复还是重新更换。

陈健华述称,发包人没有在施工图纸中标注任何地下管线提示及说明,也未组织管线交底会。原告没有在案涉路段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在施工放线图经相关部门签字盖章同意后才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正常施工活动。启东市水务局及自来水公司未对施工队及时进行提示。第三人与被告依据施工图纸在各方监督下正常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其造价报告所列名称十分宽泛随意,无证据证明原告更换新的水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前置调查的结果作为定案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启东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国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关于启东市2018年省级资金农村河道疏浚整治项目增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启东市东海镇二效河;工程内容为对南北向长约3850米河道西侧新建护岸,并对坡面进行清杂、整平、绿化,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河道护岸、岸线回填或开挖后整平及沿线绿化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90天、总金额2290728.8元;合同补充条款62.9中约定工程沿线道路、管线,若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损坏,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挂靠被告国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工程队打保坍桩时将位于启东市新安镇区西北侧二滧河底一根DN315PE牵引供水管(长度约120米)损坏,影响东海镇等居民的饮水。第三人将损坏情况通知东海镇供水管理服务站,原告自来水公司即组织专业人员抢修,因损坏水管在河道下约4米深,专业公司重新铺设一根水管,19日凌晨1时许修复通水。

另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万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报价表,施工时间2019.10.18、施工地点东海站DN300PE管抢修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夜间施工)1.发电机台班2个;2.卡车台班2个等14项,工程造价20412.01元。2019年11月11日,南京盛跃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2019.10.18-19东海站DN300PE顶管抢修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送审结算价20412.01元,审定价为19647.47元,核减金额为764.54元。同日,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启东万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9.10.18-19东海站DN300PE顶管抢修,合同价款为19647.47元。启东万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补签订《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牵引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东海镇二滧河PE牵引管dn315给水工程(抢修),工程内容为PE牵引管dn315长度120米及牵引相关配套工作,合同价款25944元。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25日,自来水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东海镇315PE管抢修给水工程工程,工程造价168765.4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140670.47元含人工费6393.95元、材料费101539.29元、施工机具使用费29556.79元、企业管理费2350.53元、利润829.91元;措施项目费10280.73元含单价措施项目费6083.56元、总价措施项目费4197.1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761.05元);规费3879.45元;税金13934.76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自来水公司支付PE管运输费1200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20日,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启发改【2016】96号《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其中农村自来水到户价2.85元/吨。

又查明,案涉自来水管修复后,启东水务集团在水管所在当地树立了“供水设施严禁破坏”的警示标志。

审理过程中,2020年7月9日,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东海二滧河DN315PE牵引管抢修工程作出《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173521.4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150308.23元、措施项目费5245.76元、规费3639.96元;税金1432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情况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书、发票、《工程造价》、文件,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素,供水管网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基础设施,它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整个区域居民的必需生活用水正常运转,还影响公共安全保障部门的用水,故供水管断裂,即时修复刻不容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国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理应在施工前对沿线管道、电缆等设施进行调查。第三人在对启东市东海镇二效河护岸进行施工时,损坏了原告的供水设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国宏公司对薛锋岑、陈健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国宏公司、薛锋岑、陈健华对水管是否更换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两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供应几万人用水的水管毁损,其理应在现场配合抢修,水管是修复还是更换也应明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来水公司没有在施工地段树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宏公司对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水管抢修工程费188412.88元(含顶管施工费19647.47元及牵引管工程费25944元),有相应施工合同、询价报告书、工程预算书及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资质,造价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其对东海二滧河DN315PE牵引管抢修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具有证明力。《工程造价》的造价金额高于原告自来水公司自制的《工程预算书》金额,但原告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求低计算,系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管运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损费5700元,因对自来水流失的时间,单位时间内流失的量等因素难以确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也不尽合理,但该项损失也客观属实,本院酌情确定水损费为27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192312.8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由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共同负担153850.3元、被告国宏公司对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来水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50.3元;

二、被告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薛锋岑、陈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春花

人民陪审员  龚卫舟

人民陪审员  张冬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佺坤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