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

***与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749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桥,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中国南竹北移示范区总站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开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驰,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一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刘文桥,被告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驰,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2.被告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136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起算,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一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揽北京市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D)的土地以及开发(下辛庄村)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下辛庄村拆除工程”)。2011年6月29日,经被告二介绍并在被告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协议:1.原告以被告一名下承接下辛庄村拆除工程;2.原告向被告一交纳贰拾万元作为施工安全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对被告一并不熟悉,所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时,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也在收据上盖了印章。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土地以及开发拆除项目分为A/B/C/D地块,建设单位都为旅游总公司,具体拆除工作由分别被告二、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为方便结算,2017年,万泉公司、被告一、被告二签署《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拆除服务费及未拆除林地看护费结算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二代表三家公司,直接与旅游总公司结算。2017年,旅游总公司与被告二签署《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土地以及开发拆除委托协议结算协议书》,依照协议旅游总公司也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二结算了全部费用。至此,北京市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A、B、D)地块土地以及开发项目拆除工程已全部结束。原告在得知项目完工后,向被告一索要2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但被告一却无故一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属实,同意退款,因为有税务机关的罚款,所以保证金到现在一直没有退,但是税款我方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了,我方另行起诉。具体完工时间我不清楚。利息同意给付一些。
被告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属实,我公司是有担保,有我公司盖章,同意和被告富宏公司一起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9日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取***下辛庄村拆除安全保证200000元的收据,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亦在该收据上签章。
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相关地块原土地一级开发拆除委托协议结算协议书》,对拆除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日期为2017年,无具体日期。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同意退还,也认可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当时是因为税务机关罚款的原因未退还。被告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承认该公司有担保,同意和被告富宏公司一起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被告方收取了原告方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因结算书上只注明2017年,无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海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