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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北路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560021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7118601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合同关系处理本案错误。1、《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服务内容,从服务内容上看,本案不是委托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司为**公司申报并办理与建筑工程建设施工所需的资料及相关手续以及办理对三宗土地进行房产开发所需的有关证照,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也不是代表以**公司办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2、服务合同的服务结果由服务人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公司在履行合同办理上述证照及有关资料时,并不需要**公司的授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责任承担也是**公司,故从服务责任承担上看,本案也不属于委托合同。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法律虽然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但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故一审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三、一审判决**公司返还**公司40万元错误。1、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公司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就算合同解除,**公司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返还40万元合同预付款。而且**公司没有按照政府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将涉案土地分块销售给村民,属于不能正常开发的情形,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公司有权拒绝归还预付的40万元。2、从涉案项目的建设来看,**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从没有其他建筑企业参与施工建设就可以看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就算解除合同,也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错误。**公司支付4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若一审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那么造成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一审应予查清。一审未查清该事实直接判决,有违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案涉《合作协议书》开篇就概括了签订协议双方的委托意愿和委托范围,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案涉开发项目的业主和权利人是**公司,当然责任人也是**公司。**公司只是接受**公司的委托有偿服务,其受托去办理手续不承担任何责任,办理的结果和风险实质上全部由**公司承担。二、双方为委托关系,则**公司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其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公司因官司缠身和其他原因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案涉项目已完成的有关手续、资料基本上是**公司办理的,**公司只为**公司建设的两栋房子盖过几个公章、挂了个名而已。另外,**公司及其全部股东均为失信人员,其已无法为**公司办理委托相关事务。四、**公司应向**公司返还40万元。**公司称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是案涉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错误。**公司有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建筑等资质,根本不需要**公司的建筑资质,**公司受托事项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项目以外的有关操作程序、手续、资料、房产、证照等的办理。案涉工程验收的只有1/10,还有大部分的手续、证照需待办理,**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收取了10万元服务费,同时其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公司名下的个人借款40万元,案涉40万元一直是以借款的形式存在。现**公司存在违约,且不适合再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对**公司的上诉未提出异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2013年通过竞拍获得了安福县山庄乡街上三宗土地(分别为案山佬上土地2.783公顷,砂田笼土地0.4947公顷,桥头沙洲土地3.6522公顷)开发权,后成立下属机构山庄分公司,并授权分公司的负责人为***。2015年土地平整后原告的分公司(即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山庄分公司)将三宗土地开发建筑施工项目以外的有关操作程序、手续、资料、房产、证照等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代为办理。为此,2015年5月26日,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用乙方公司资质为甲方在开发上述三宗土地过程中提供经营许可受委托事宜范围内的良好服务,为甲方完善和整理房地产所需的完整资料,为甲方申报并办理与建设工程建设施工所需的资料及相关手续,办理对三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的有关证照。同时,甲方必须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乙方五十万元的管理及代办服务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付壹拾万元,在2013年4月9日取得砂田笼、桥头沙洲两宗地工程项目竣工后再付贰拾万元,余款在甲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所有手续办结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则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条和一份40万元的借条,在该借条上还载明了“此款不计息,按合同支付**建筑公司代办证、建筑项目费用,***同期满此借条自动失效”。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合同的预付款,所以被告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合同期满该借条就失效。2018年6月,桥头沙洲经实地验收的面积为2854.95平方米,该块地未验收的面积为26828.6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三宗土地工程全部开发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合同价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自认被告**公司用自己的资质为开发桥头沙洲土地上的1#和8#楼提供了经营许可受委托事宜范围内的服务。 另查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办理过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 再查明,2019年6月4日,***和***凭借案涉40万元的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和**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而系对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是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能否解除,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管理服务费是否需要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协议履约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原告**公司为委托人,被告**公司为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办理委托事务,具体内容是委托**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三宗土地开发建设施工项目以外的有关操作程序、手续、资料、房产、证照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基础之上,若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这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对管理服务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付壹拾万元,在2013年4月9日取得砂田笼、桥头沙洲两宗地工程竣工后再付贰拾万元,余款在甲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所有手续办结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桥头沙洲经实地验收的面积为2854.95平方米,该块地未验收的面积为26828.6平方米。现协议已经签订,且被告**公司为开发部分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经营许可受委托事宜范围内的服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自认被告**公司为开发涉案工程的1#和8#楼付出了劳动,所以被告收取第一阶段的10万元管理服务费于法有据。由于第二阶段的砂田笼、桥头沙洲地块尚未开发完毕,那么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合同,那么原告就不应向被告继续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被告此前收取的40万元合同预付款就应返还于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了,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收取50万元的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截至目前,桥头沙洲经实地验收的面积为2854.95平方米,该块地未验收的面积为26828.6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收取的50万元合同价款需要部分返还。被告再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未能开发完是原告**公司的过错,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40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整体规划;2、安福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资料,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服务,而**公司没有进行规划建设,将土地直接转让给村民自行建房,属于不能正常开发的情形,依照合同**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公司支付的款项;3、谈话U盘,证明涉案工程不能正常开发是由于**公司原因造成的;4、涉案工程的航拍图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大部分房屋**公司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不能正常开发的情形,依照合同**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公司支付的款项;5、(2019)赣08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公司提供的是与建筑施工有关的资质服务,因而《合作协议书》属于服务合同,**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是草图,不是建设局出的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手续是**公司派人去办的,村民自行建房是经过政府审批的,**公司没有违反规划将土地分割处理;对证据3、4三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在案涉三宗土地上没有任何施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这些材料都是由**公司自行派人办理;2、**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公司被法院查封的事实;3、**办抄字[2017]176号抄告单,证明涉案土地分割转让得到了政府批准,是合法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办证说明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由**公司办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查封的是股东股权,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移民户的房屋并不属于**公司实际开发的范围,其土地分割转让不是移民户的形式。本院认证,**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加盖出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均系**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后产生的,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承包该三宗土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项目以外的有关操作程序、手续、资料、房产、证照等事宜全权委托给乙方代为办理。即**公司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处理**公司取得的案涉土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项目以外的有关事务。该协议书以处理委托人**公司事务为目的,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故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均对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公司诉请解除***同关系于法有据,一审判令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亦无不当。**公司主张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管理服务费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解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公司共向**公司支付50万元。而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管理服务费在签订协议时付10万元,在砂田笼、桥头沙洲两宗地工程竣工后再付20万元,余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所有手续办结后一次性付清。经一审查明,**公司为开发部分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经营许可受委托事宜范围内的服务,故**公司收取10万元管理服务费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砂田笼、桥头沙洲两宗地至今尚未开发完毕,桥头沙洲地块未验收的面积就有26828.6平方米,**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收取剩余40万元管理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主张案涉工程不能正常开发系因**公司原因造成,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