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9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被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2日依被告***申请追加**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工程1、8号楼水泥款131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1、8号楼补管道洞卫生间劳务工资24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1、8号楼更改钢管外施工架增加的工程款166232元;4.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范围工程已结算的所欠工程款435983元;5.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利息92661元;6.被告***在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承建的山庄深山移民建设第二期工程的1号楼和8号楼,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被告要求施工,现工程在2016年底已完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与原告结算工程量。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立案受理并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1.原告所称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312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未曾为被告垫付水泥款,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水泥20余吨;2.原告所称卫生间补漏2400元,实际与事实不符。因为所谓补漏一说其实是预埋的排污管过大导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所增加钢管工程量166232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已经做出核算,核算总工程款为435983元,并已签字认可;4.工程结束后,虽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为原告核算了全部工程量435983元,并在原告的总核算清单上签字。由于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原告的工程款一直都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故违约与被告无关;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原告并未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一切理由根本不存在,而增加的工程量与垫付的水泥款是原告恶意歪曲事实,利用两被告关系恶化的情况,颠倒黑白的恶意行为,对于原告的这种恶意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起诉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上午8时在工业园法庭开庭,我方代理人和律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例举了被告违约的多项证据,由于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资质,而且被告承包我方的工程仍有多项工程没有完工、且未经质检部门验收无法结算,工业园法庭于2017年10月14日对该案最终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
2017年11月6日***承包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向县法院起诉被告***,本公司认为被告***应该单独承担对***的违约责任,该案与本公司无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严重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期间以多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我方工程至今都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有以下7条:1.合同的第一款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最多不超过2个月交付使用,而被告***恶意停工至今都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客户使用;2.合同的第二款承包形式和范围约定: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并以甲方提供的1号楼和8号楼图纸为准(不含水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对承包工程的形式、范围描述得很清楚明确,而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3.合同的第三款乙方负责的第八条第1、2、3、4、5、6点约定:(1)土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2)安全防护实施设备的相关人工、材料费用;(3)相关专业的业内资料;(4)施工场地维护,安全保卫;(5)按图施工,文明施工等。而被告***不按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我行我素,迫使我方在建设过程中承担了:安全防护网、竹篾踏板、两个现场管理看护人员的工资(1年)。被告***到目前都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业内施工资料,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我方认可私自改变施工流程,不按图施工,给我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4.合同的第三款第8条甲方负责如下事项的第1点约定:土地费用、税金及各单位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由我方负责,很明确该条款内容涉及到的工程施工事项应该由被告***负责完成,而被告***强词夺理拒不执行;5.合同的第四款质量要求的第1、2、3条约定:(1)工程由甲方和主管部门监督;(2)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3)工程交工标准经建设、监理、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合格后交付甲方。而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造成工地停工,2016年底最长一次停工达半个月,工程从今年4月停工至今都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造成严重违约,在最近几个月工程监理和我方工作人员发现由被告***承建工程的墙体、楼面有太多的裂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6.合同的第五款付款方式约定了房屋粉刷时(粉刷前共付)付工程款的50%,房屋整体验收时(质监站验收)付给被告***工程总款的80%,余下的20%工程款用我方的地皮或商品房抵扣,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事实是我方的总付款己超过了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须付款,目前被告***不承认事实,工程还未完成竣工验收,只待工程验收后作工程最后结算;7.合同的第七款违约与索赔的第2、4条约定:(1)如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或修补的乙方应无条件执行;(2)因乙方原因造成误工、停工延误工期超过2个月的按工程总款的5%罚款,而被告***使工地停工后从未关注过承包的工程,都是我方派人完成,对延误工期1年之久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不按合同完成承包的工程,***在今年4月完成主体工程后一直停工不履行完成其它工程,今年初以来众多购房户要求我方按购房合同交房否则就退房,所有购房户都要求我方承担违约交房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这种恶劣行为,我方还要求被告***应承担对购房户的违约交房责任和我方的名誉损失。
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按图施工,给工程验收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在我方起诉被告***8月24日幵庭之前:1.还未做的工程有楼梯间扶手、消防、防雷、屋面防水、厨房卫生间的防水、***防水、建筑垃圾未清理;2.做了须返工的工程有外墙内墙粉刷不到位、屋顶隔热层未做牵引加固、屋顶隔热层通风口及边缘未密封、收縮缝未做盖板、墙体楼面裂缝未修补;3.被告***未按图施工的工程有把节能设计的外墙保温改成普通的水泥盖白灰、屋顶水泥斜坡面隔热变改成水泥瓦尖顶隔热。
四、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交付标准是经建设、监理、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本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较多安全质量问题,所建设的房屋楼板、墙体大多有裂缝(开裂)。我方认为,被告必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按双方合同没有合格才交付使用,并要求验收合格后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工程款的5%***证金,在5年内分次付清。
五、对被告私自改变施工流程,不按图纸施工有可能造成工程不能顺利验收,未经质监验收的工程不能为客户办理产权证,因此我方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配合我方完成工程验收,否则我方会再次追诉***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
六、在施工期间被告***以借口对承包范围中的多项工程拒绝按合同履行,迫使我方另雇请他人完成施工。我方向被告***提供了一整套完整的施工图,而被告***并未完全按图施工,多项工程被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改变(减少)施工内容(流程),按施工要求工程变更必须报设计、质检等部门同意后才可变更,因此,被告还应承担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七、被告***只完成了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工程,有大部分的工程是我方雇请他方完成的,下一步工程有太多的返工、**等事项急需完成才可竣工验收,工程未验收不能确定工程量,因此须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做双方工程结算。
八、本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责任约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单纯的劳务务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事项***都已经按合同完工,被告***应该尽早地与原告把帐算清楚,及时的把我方已付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是劳务用工纠纷,被告***挪用我方给付的工程款不付给原告就是想用拖欠农民工工资来胁迫我方,迫使我方妥协,被告***的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十分恶劣!因此我方认为被告***除及时的付清原告工资外还要单独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起诉被告***案无关。以上内容属实,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3.水泥发货单凭证3张;4.租赁合同;5.卫生间管道补管道工资;6.证人**的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证明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赣0829民初1176号判决书;2.领条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水泥款和钢架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名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山庄乡**实业有限公司移民房改造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建筑所需材料一律由甲方运至工地。承包范围:工程自正负零圈梁以上乙方负责砌墙、内外墙粉刷打底,整个工程的模板制做,底层框架为钢架支撑,钢筋绑扎。外墙与侧面贴一层瓷砖,后外墙楼梯间和杂间墙面粉白灰,踏步水泥压光,底层地面打垫层,顶层楼面结面,外墙施工架(**),施工所需一切机械,用具(垂直吊机为普通民房吊机)。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按实际浇筑面积为准,(除飘檐不计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底层170元、二至五层165元计算,每浇完一层楼面,甲方按该层楼面面积付100元给乙方,待外墙粉刷完工后,暂扣5%待双方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后,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98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水泥款13130元、补管道洞卫生间劳务工资2400元、更改钢管外施工架增加工程款16623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59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26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实业有限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5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原告***负担3064元,由被告***负担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XX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